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告丙○○
0被告乙○○
甲○○
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廿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元(包括醫療費用、減少工作收入、車損及衣服毀損、精神慰撫金),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擴張請求交通費用八萬一千零四十二元,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庭提明細表可稽,核其情形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乙○○、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市○○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交通號誌及左右來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能注意而不注意,不慎撞擊騎乘腳踏車經過上開交岔路口之原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橈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血腫血塊、胸壁、左肩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⒈醫藥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彰化秀傳紀念醫院、 盧樹森 中醫診所治療,所支出之醫藥費共為二十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⒉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至設址在台北市○○路之盧樹森中醫診所接骨,支出車資為五千元;又原告僱請訴外人 陳輝 駕車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桃園院區,所支出車資為五千元;另原告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交通費用共九千五百二十八元,連同其他交通費用共計八萬一千零四十二元。⒊車輛損失及衣服毀損部分:原告所騎乘之前開腳踏車,廠牌為美利達之高級自行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另有高級裙子亦受損,合計損失金額約為四千六百元。⒋減少收入部分: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擔任清潔工,每日薪資為一千元或二千元,惟自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止,共一年又四個月,無法外出工作,一個月以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原告請求減少之收入合計為三十二萬元。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前開傷害,而需承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實難以言喻,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元之精神慰撫金。㈢就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原告另遭訴外人 戴雪蕙 駕車不慎撞傷而支出費用部分已排除在外,未併對本件被告重複請求;又原告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五號案件偵查中,係要求被告乙○○以五十萬元達成和解,並非十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乙○○則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
係伊所有,但伊非駕車肇事不慎撞傷原告之人,事發當時伊在睡覺,伊個人被訴過失傷害犯嫌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伊前同居人甲○○事後有打電話告知是其肇禍。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伊基於車主之道義責任,曾就車禍事與原告簽立和解書,由伊給付原告十萬元(每月給付原告一萬元),惟因伊經濟狀況不佳,故僅支付一個月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則始終未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二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傷,被告並駕車逃逸云云,被告乙○○固自認該車為其所有,但否認有上開侵權行為,並辯稱:其當時在睡覺,伊個人被訴過失傷害犯嫌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事後有打電話告知是其肇禍等語。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即為:究係被告乙○○或甲○○駕車不慎撞傷原告?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事,曾對被告乙○○提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刑事告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查無被告乙○○犯罪實據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乙○○提出該署九十四年調偵字第五四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五號及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九十五年度調偵續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偵查案卷查明屬實。次查:⒈依該偵查卷內資料所示,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輪左側三十五公分高度有一紅色痕,而前述汽車之保險桿為紅色烤漆,其左前保險桿約三十五至四十公分高度有烤漆脫落之痕跡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九十五年五月廿六日彰警分偵字第0九五00二四八三三號函及車損照片附於前開偵查卷可考,並經處理警員 周一平 於偵查庭證稱其於當日執勤行近肇事地點時,有不知名民眾以紙條書寫本件汽車車牌號碼稱係肇事車輛等語明確(九十五年四月廿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係與原告發生碰撞之車輛無誤。⒉被告乙○○於前開偵查案中供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日係由伊與同居人「 張郎 」共同使用,被告乙○○並提供「張郎」資料─住基隆市○○區○○街○○○號、五十六年次、本名是甲○○等年籍資料予承辦檢察官查詢結果,適有年籍資料相符之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紙附於偵卷可佐,且被告乙○○之女 洪詩婷 於偵訊中亦到庭證稱確有甲○○之人,是足見被告乙○○辯稱其與甲○○是同居人,本件汽車平日與甲○○共同使用一節,洵可採信,則其於本件陳稱:甲○○事後曾打電話告知是他開車肇事乙節,信屬有據。⒊被告乙○○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門號)申請人,有使用者資料附於偵卷可稽,而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接受偵訊,亦有該署偵訊筆錄可稽,而依偵查卷附之本件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顯示,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十五時廿八分至十五時廿一分,本件門號發動之基地台均在該署所在之彰化縣○○鎮○○路○段,是被告乙○○應為本件門號之實際使用者一情,應堪認定。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十五時廿分,稽之偵查卷內所附本件門號該時點前後之雙向通聯紀錄,本件門號之發話或受話通聯之起始暨結束基地台,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基地台。又肇事地點與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基地台相距四公里以上,是若在肇事之中山路與中興路路口撥打本件門號,發話站台並非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基地台,且本件門號均為用戶手機序號,並無複製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九日遠傳(業服)字第0九五一0四0四九三七號函文附於偵卷可考,是被告乙○○既為本件門號之使用者,本件門號復無遭他人複製之情,則本件門號於本件交通事故時,當亦為被告乙○○持用中,而前述肇事地點發受話基地台與本件門號事發前後使用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基地台復不相同,且兩地相距復有四公里以上,是被告乙○○辯稱:前揭時地開車不慎撞傷原告之人並非伊本人等語,信屬實在,原告復陳稱其當時被撞昏,不知肇事之人為何人(見九十五年十二月廿七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是足認乙○○所辯駕車不慎撞傷原告之人不是她本人等語堪值採信;又駕車肇禍者為被告甲○○乙節,並經被告乙○○陳述被告甲○○事後曾電話告知為其肇禍等語在卷,是原告主張被告甲○○駕車肇禍固堪信為真實,其主張乙○○駕車不慎撞傷原告部分則不可憑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上揭車禍受有右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血腫血塊、胸壁挫傷併左鎖骨骨折、左肩挫傷併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破裂等傷勢,有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不慎撞及原告受傷等情,除經被告乙○○證述如上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所騎腳踏車車損照片附於前開偵查卷足憑,原告之受傷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至被告乙○○既非開車不慎撞傷原告之人,且被告乙○○自陳其為負車主之道義責任,已於前述偵案偵查中與原告達成和解,由其給付十萬元予原告作為和解金,並約定分期按月付款一萬元等情,並有彼等立具之和解書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五四五號案卷編頁第十七頁,按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原告自當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依約定內容給付,其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即無理由。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車禍受傷計支出醫藥費共
二十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云云,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一份、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及門診收據各一份、秀傳紀念醫院收據二份及醫療收據多紙,查:⑴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廿四日至秀傳紀念醫骨科門診求醫,至同年九月二日止(之後即失去追蹤)門診醫療費用自費金額部分合計二千零五十元等情,有該院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函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五紙可稽;⑵另據盧樹森中醫診所檢送原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日止就診期間之醫療項目明細表(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收文),文中並敘明:病患丙○○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至同年七月十三日在本診所以治療右前臂橈骨骨折為主,右前臂橈骨骨折經治療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止,骨折雖癒合患部仍覺痠痛,右前手腕功能仍需復健;九十四年七月廿二日至本診所因九十四年七月十九再次車禍撞傷頭頸部、腰腹部、右胸脅等多處挫傷,後續治療如表列等語,茲依該函所言其係自費診所,所有醫療費用皆自費,醫療費用依部位計算,每一部位五百元(含理筋推拿、正骨整復、外敷膏藥),每多加一部分多三百元,內服藥一天一百元,外敷藥一塊膏藥三百元等語,對照該診所出具之醫療項目,得悉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五月廿日、五月廿三日、五月廿七日、六月一日、六月六日、六月八日、六月十三日、六月十八日、六月廿三日、六月廿五日、六月廿八日、七月五日、七月十三日就診事項均為右前臂橈骨骨折,每次治療費用均五百元,又七月五日、十三日均另外帶外敷膏藥各五百元,七月十三日診斷書一百元,合計八千一百元。嗣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因另次車禍受傷,亦前往同一診所求診,其後續診治期間,有關本件車禍受傷醫治部分─右前臂橈骨骨折或其後遺症即右腕部挫傷,依該診所前述收費標準及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前就診支出對照,可知原告自九十四年七月廿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日期間之相關醫療費用為八千元(九十四年七月廿二日、廿九日、同年八月三日、八月十七日、九月十二日、九月廿八日、十月廿六日、十一月十六日各一千元),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盧樹森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一萬六千一百元。⑶原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支出五千一百三十五元乙節,有其提出該醫院住院及門診收據各一紙為證,其中膳食費一百一十四元,縱然原告未受傷,其亦須支出膳食費,是難認其此項支出與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應予剔除不計外,原告之請求在五千零二十一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⑷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長庚紀念醫院(包括桃園、林口及台北分院)就診,自費支出醫療費用,台北門診部分為五千八百七十一元,林口門診部分為一千三百五十一元,桃園門診部分為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等情,有該醫院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九六)長庚院法字第0六一七號函併相關醫療費用明細共二四六張可資佐證,合計原告在長庚紀念醫院就醫自費支出之金額為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七元。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為十六萬八千一百十八元。原告另主張其持長庚紀念醫院之處分箋至民和堂中藥房買撞傷藥帖云云,並提出收據為憑,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先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秀傳紀念醫院、盧樹森中醫診所及長庚紀念醫院密集就醫,有各相關醫療院所函覆就診及診療費用資料在卷可考,原告於前述密集求治期間復至中藥房購買藥帖,依其所提收據內容所示,原告係於短期間購買大量傷藥,例如:依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所提中藥房收據顯示,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購買撞傷藥帖九帖、同年月廿七日購買五帖、同年六月三日購買三十帖、同年六月十六日買十四帖、七月二日買撞傷藥帖七帖、通筋絡藥帖八帖、龜鹿二仙膠一千元、七月十九日買撞傷藥帖四十五帖、通筋絡藥帖三十帖、龜鹿二仙膠六百元,顯非醫療所必要,其就此部分支出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期
間,須外出買菜、領取包裹、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費及火車費之支出,核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可請求被告甲○○賠償;查:原告主張其因而支出之計程車費及火車費及其他交通費用共計八萬一千零四十二元,然核對其有據可憑者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九千五百二十八元,此部分請求固可准許,至逾此範圍者,則均無據可憑,自難准許。
⒊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發
生車禍之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止,前後計一年四個月(十六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減少工作收入,以每月二萬元計算,併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查原告自陳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任清潔臨時工,而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受有右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血腫血塊、胸壁挫傷併左鎖骨骨折、左肩挫傷併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破裂等傷勢,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原告受傷後前往盧樹森中醫診所治療(以治療右前臂橈骨骨折為主)至九十五年九月二日止,治療期間無法正常工作,包括右手正常使力、左肩抬舉疼痛、左膝行走疼痛、蹲屈疼痛無力等,有該診所醫師回函在卷可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付其於前開一年四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乙節,自屬有理,惟原告迄無法舉證證明其受傷前之收入為何,其主張以每月二萬元計算即不足採,本院認應依車禍當時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元(計算式:15,840×16=253,440),原告請求逾此金額為無理由。
⒋車輛損失及衣服毀損部分:原告主張車禍發生當時其所騎
乘之腳踏車,廠牌為美利達之高級自行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另有高級裙子一件亦受損,合計損失金額約為四千六百元云云,固據提出九十一年十月份購車支出三千六百元之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為證,然查:原告所有腳踏車經本件車禍撞擊後,僅後輪左側有擦痕,其整體結構並無大礙等情,有車損照片附於前開刑事偵查卷內可考,況據原告自陳其經此車禍後,友人將其腳踏車放置在稅捐處對面門前,後遭失竊等語(見九十五年十二月廿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未因車損支出修復費用,且其損失該腳踏車係肇因於不詳人士之竊取行為,又其主張裙子受損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失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精神及身
體上自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本件原告為國小畢業,車禍前任臨時工,有房屋三間、土地二筆及存款若干;被告甲○○則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甲○○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六十三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十五萬元始為公允。是原告超過此金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
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業經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強制險理賠,其中傷害醫療給付共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交通費用二萬三千元,有該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函覆本院可按,並為原告自認在卷,自應在各相關費用內扣除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五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失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及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合計為五十二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五十二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至原告聲請函詢一一九報案中心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查明有關原告發生車禍當日,報案者為何人及其地址,以便傳訊作證等語,惟查件車禍前經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出具職務報告附於前述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內容略稱:當地大埔路上九如大賣場監視器無所獲,中興路里長處監視器因日前遭雷擊而無資料,查詢附近店家亦無成果,當日留紙條之路人亦找不到等語,是原告聲請調查前開證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附表:交通費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編號│日期│路程│交通工具│金額│├──┼─────┼───────────┼────┼────┤│01│94.07.22│埔市街至郵局至市場│計程車│200│├──┼─────┼───────────┼────┼────┤│02│94.08.07│埔市街至市市│計程車│200│├──┼─────┼───────────┼────┼────┤│03│94.08.11│埔市街至市場│計程車│100│├──┼─────┼───────────┼────┼────┤│04│94.08.16│埔市街至市場│計程車│100│├──┼─────┼───────────┼────┼────┤│05│94.08.18│車站3次│計程車│350│├──┼─────┼───────────┼────┼────┤│06│94.08.22│埔市街至彰基至秀傳│計程車│400││││至埔市街│││├──┼─────┼───────────┼────┼────┤│07│94.08.23│車站3次│計程車│350│├──┼─────┼───────────┼────┼────┤│08│94.09.26│車站│計程車│150│├──┼─────┼───────────┼────┼────┤│09│94.10.19│車站│計程車│120│├──┼─────┼───────────┼────┼────┤│10│94.10.20│車站│計程車│150│├──┼─────┼───────────┼────┼────┤│11│94.10.22│埔市街至分局│計程車│150││││至埔市街│││├──┼─────┼───────────┼────┼────┤│12│94.10.31│介壽堂至車路口│計程車│150││││至埔市街│││├──┼─────┼───────────┼────┼────┤│13│94.11.14│調解會│計程車│100│├──┼─────┼───────────┼────┼────┤│14│94.11.14│調解會至埔市街│計程車│100│├──┼─────┼───────────┼────┼────┤│15│95.01.03│埔市街至車站2次│計程車│200│├──┼─────┼───────────┼────┼────┤│16│95.01.18│埔市街至車站(來回)│計程車│200│├──┼─────┼───────────┼────┼────┤│17│95.01.25│埔市街至車站(來回)│計程車│200│├──┼─────┼───────────┼────┼────┤│18│95.02.08│埔市街至車站(來回)│計程車│200│├──┼─────┼───────────┼────┼────┤│19│95.02.13│埔市街至車站(來回)│計程車│200│├──┼─────┼───────────┼────┼────┤│20│95.02.22│埔市街至車站(來回)│計程車│200│├──┼─────┼───────────┼────┼────┤│21│95.04.15│彰化市內│計程車│100│├──┼─────┼───────────┼────┼────┤│22│95.12.20│彰化至中壢(來回)│火車│328│├──┼─────┼───────────┼────┼────┤│23│95.12.20│車站(來回)│計程車│200│├──┼─────┼───────────┼────┼────┤│24│96.01.03│彰化至中壢(來回)│火車│328│├──┼─────┼───────────┼────┼────┤│25│96.01.03│車站(來回)│計程車│200│├──┼─────┼───────────┼────┼────┤│26│96.01.10│彰化至中壢(來回)│火車│328│├──┼─────┼───────────┼────┼────┤│27│96.01.15│彰化至中壢(來回)│火車│328│├──┼─────┼───────────┼────┼────┤│28│96.01.15│車站(來回)│計程車│200│├──┼─────┼───────────┼────┼────┤│29│96.01.24│彰化至中壢(來回)│火車│328│├──┼─────┼───────────┼────┼────┤│30│96.01.24│車站(來回)│計程車│200│├──┼─────┼───────────┼────┼────┤│31│96.01.29│彰化至中壢(來回)│火車│328│├──┼─────┼───────────┼────┼────┤│32│96.01.29│車站(來回)│計程車│200│├──┼─────┼───────────┼────┼────┤│33│96.02.10│彰化至中壢(來回)│火車│328│├──┼─────┼───────────┼────┼────┤│34│96.02.10│車站(來回)│計程車│200│├──┼─────┼───────────┼────┼────┤│35│96.02.14│彰化至中壢(來回)│火車│328│├──┼─────┼───────────┼────┼────┤│36│96.02.14│車站(來回)│計程車│200│├──┼─────┼───────────┼────┼────┤│37│96.02.26│彰化至中壢(來回)│火車│328│├──┼─────┼───────────┼────┼────┤│38│96.02.26│車站(來回)│計程車│200│├──┼─────┼───────────┼────┼────┤│39│96.03.07│彰化至中壢(來回)│火車│328│├──┼─────┼───────────┼────┼────┤│40│96.03.07│車站(來回)│計程車│200│├──┼─────┼───────────┼────┼────┤│41│96.03.14│彰化至中壢(來回)│火車│328│├──┼─────┼───────────┼────┼────┤│42│96.03.14│車站(來回)│計程車│2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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