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73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及93年間,因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6月、1年2月、10月,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缺乏貨車使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17日下午4時許,騎乘其母親 邱劉長妹 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前時,見丙○○(起訴書誤為 彭浚素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路邊無人看管,該自用小貨車車門且未上鎖,乘無人注意之際,開啟車門進入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內,先持上開輕型機車鑰匙插入電門欲行開啟電源未果,另以在貨車內覓得之鑰匙插入電門開啟電源後,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供自己載運物品使用。嗣其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將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停在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附近,並騎乘其預先停放之上開輕型機車離開時,為附近居民乙○○發覺該部自用小貨車與朋友丙○○告知遭竊之車輛相仿,乃隨手記下甲○○騎乘之機車車型、廠牌、車號等資料交由警方處理,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普通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供述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發現被告駕駛遭竊車輛,乃記下被告騎乘之機車車型、廠牌、車號等情節大致相同,並有證人乙○○抄寫記載機車車型、廠牌、車號之紙條1紙、案發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相片共2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1年及93年間,因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6月、1年2月、10月,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贓物、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前科之素行、竊取自用小貨車供己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不大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及自遭竊自用小貨車內取得之鑰匙,分別為邱劉長妹或被害人丙○○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詩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