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有賭博、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該署檢察官將甲○○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甲○○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停止處分出監,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同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六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九十九年二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九年六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後執行(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二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錦州街附近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二月七日零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甲○○違規停車經警盤查,於徵得甲○○同意後實施搜索,而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另員警於徵得甲○○同意採尿後,將所採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此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認定被告甲○○犯罪之卷內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三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在卷可按,此外,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可佐及照片列印資料(見同上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因犯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上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五號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九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刑罰科處及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