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8年7月28日中午某時,在新竹市香山區某處飲用高粱酒1杯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
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研發六路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減弱,不慎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傷亡,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2、13、
24、25頁)。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8頁)。
(四)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98年7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等(見偵查卷第15至17、19、20頁)。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 林火旺 於駕駛過程中因有【車禍】原因,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等情事,亦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26頁)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賭博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事由,已徵素行非善;又其既為職業計程車駕駛,本應保持其身心處於安全駕駛之狀態,以維護乘客及自身之安全,卻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不顧公眾之安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與證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影響交通安全甚鉅,幸未造成人身傷亡,兼衡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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