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其為警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呆滯木僵之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偵字第5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3月1日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479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18鄰新英1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8年7月1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飲用酒類後,俟同日17時許,尚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其位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18鄰新英149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道○號○路南向90公里處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停,經警對其作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0.59MG/L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件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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