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93號原告 蔡慶億 被告 魏琪琪 NGU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是印尼人士,兩造於民國86年6月9日結婚,被告於86年
6月上旬入境來台,兩造約定同住於台南縣○○鎮○○里○鄰○○路○○○號處即原告戶籍地,被告嗣於91年5月16日取得我國國籍,不料被告自96年1月27日起無故離家返回印尼,迄今已三年餘,均未與原告聯繫,原告遍尋各地均無所獲,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l項所列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持,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且夫妻之間雖非必朝夕相處,惟亦需經常聯繫,互相扶持照顧,否則僅徒具夫妻之名,難期共同追求幸福美滿婚姻生活,當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於夫妻長期分居二地,亦未保持聯繫之情形,即難認其能維持良好婚姻生活,且於異國婚姻之情形,夫妻二人因國情背景不同、生活習慣各異,更須長久時間之認識、調適方能建立起共同生活之模式,而謀求婚姻生活之美滿,故異國婚姻之配偶,若有久未同居之情事,甚且一方已有不欲維持婚姻之意念,其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查被告自96年1月27日起無故離家返回印尼後,非但未與原
告履行同居義務,且行蹤不明,足證被告對兩造婚姻並不眷戀,被告不守婚姻信諾,離家之後迄今行蹤不明,致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已失誠摯相愛之基礎,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印尼人士,兩造於86年6月9日結婚,嗣
被告於91年5月16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且經本院向台南縣新化鎮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供參,有台南縣新化鎮戶政事務所99年4月15日南縣化戶字第0990000665號函在卷可按,此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於96年1月27日無故離家返回印尼,經
伊四處尋找未獲,至今無音訊之事實,業據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蔡 陳金 玉證述:「((兩造婚後有無同住?)一開始有,不過二、三年前被告說要回去印尼玩,之後就沒有再回台,電話也打不通,我們不知道被告人在哪裡,這二三年來,我們一直找,但是被告的手機都打不通。(當時兩造有無爭吵?)沒有,兩造婚後很少吵架。(是否知道被告為何沒有再過來臺灣?)不知道,被告常常回印尼玩,一年回去二三次,這次也是說要回去玩,但是沒有回台,我們也不知道為什麼,而且也沒有接過被告的電話。」及證人即原告阿姨陳金定證以:「(兩造婚後有無同住?)有,從婚後住到被告回去印尼沒有回來之前,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回去,我去原告家時,我都沒有看到被告,我問原告,原告說,被告說要回去印尼,但之後就都沒有回台。(被告回印尼後,有無接過被告的電話?)沒有,原告有打電話過去,但都找不到人。(被告要回印尼前,兩造有無爭吵?)應該沒有,兩造感情不錯,很少吵架。」等語;再據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婚後有多次入出境資料,其最後一次於95年12月1日入境,復於96年1月27日出境後,此後即再無出入境資料,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表1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月2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058987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而被告目前行方不明,迄今尚未尋獲一情,亦有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99年6月8日南縣化警一字第0990005785號函附卷可稽,綜合上開事實,本件原告之主張,應堪以認定。
㈢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是若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結婚已十三年餘,而被告婚後於96年1月27日無故離家,並出境返回印尼,迄今已三年餘未與原告同住及聯繫,則兩造在長時間分隔,並斷絕聯繫之下,此種狀態已足以動搖兩造之感情,亦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永久共同生活之本旨有違,可信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且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待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由乃源於被告無故出境所致,尚非可認應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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