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8年6月6日晚間10、11時許,在新竹市○○路與民生路口附近某處飲用啤酒約10瓶,飲至翌(7)日凌晨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98年6月7日凌晨3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減弱,不慎自行摔倒在地致受有下頷骨骨折、左顴骨及上頷骨骨折、左臉撕裂傷
1×0.3×0.3公分、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勢,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並對甲○○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51.1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3、23、24頁)。
(二)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8年6月7日急診生化單1紙(見偵查卷第8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98年7月1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事後補單,見偵查卷第9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6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等(見偵查卷第5至7、17至20頁)。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對本件被告甲○○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51.1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9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因酒後致其通常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降低,不慎摔倒在地而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就醫證明書暨98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0、13頁),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惟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因而造成自身人車倒地受傷,惟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