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691、1614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八年三、四月間起,印製內容不詳,主旨為招攬借款之廣告在臺北市散發,並在廣告上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從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嗣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急需用錢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撥打該電話向乙○○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借款(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計息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載),迄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乙○○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己○○、戊○○、丁○○於警詢所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一一至一四、三○至三九、四一至四五、四七至五一頁參照),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查被告雖有如附表一所示多次重利犯行,惟參之被告主觀犯意單一,且其行為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又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屬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重利利率、貸放之數額,放款人數,但無暴力討債情事,反有甚多債權未回收,與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深表悔悟,並已自願捐款與社團法人臺北市基督教教會聯合會新臺幣六萬六千元以贖罪愆,有該會收據在卷可稽,足認無再犯之虞,經本院傳喚後,唯一到庭之被害人丙○○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帳冊、繳款卡、印泥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空白本票則為供被告犯本罪預備之物,新臺幣一千元為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自承,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犯本案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及計息方式│├──┼─────┼────┼────┼───────┤│一│甲○○│98年7、8│臺北市中│借款1萬元,約││││月間起│山區吉林│定每月利息2,00│││││路與民生│0元,於放款時│││││東路口│預扣利息2,000││││││元,實際交付8,││││││000元,每3日償││││││還1,000元,分││││││10次清償完畢。│├──┼─────┼────┼────┼───────┤│二│丙○○│98年底起│同上│同上│├──┼─────┼────┼────┼───────┤│三│己○○│99年2、3│同上│借款1萬8,000元││││月起││,約定每20日利││││││息2,000元,於││││││放款時預扣利息││││││2,000元,實際││││││交付1萬6,000元││││││,每2日償還1,8││││││00元,分10次清││││││償完畢。│├──┼─────┼────┼────┼───────┤│四│戊○○│99年3月│同上│初期借款1萬元││││間起││,約定每月利息││││││2,000元,於放││││││款時預扣利息2,││││││000元,實際交││││││付8,000元,每3││││││日償還1,000元││││││,分10次清償完││││││畢;嗣改為借款││││││2萬元,約定利││││││息4,000元,不││││││預扣利息,每次││││││清償2,400元,││││││分10次清償完畢││││││。│├──┼─────┼────┼────┼───────┤│五│丁○○│99年3月│同上│借款1萬元,約││││間││定每月利息2,00││││││0元,於放款時││││││預扣利息2,000││││││元,實際交付8,││││││000元,每3日償││││││還1,000元,分││││││10次清償完畢。│└──┴─────┴────┴────┴───────┘附表二(扣案物品):
一、帳冊四本。
二、繳款一張。
三、空白本票四張。
四、印泥一盒。
五、新臺幣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