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上開終止清算程序部分因未經抗告而確定,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回証在卷可稽。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乙○○應否免責乙節陳述意見結果,除未具狀陳述意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外,其餘全數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件依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甲○(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包括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臺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消費明細表、交易明細表所示,觀諸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均為預借現金,債務人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94年7月至95年1月間,每月均各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又於95年6月26日簡易通信貸款148,057元;債務人使用甲○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4年1月、2月、4月、5月、7月至10月、12月及95年1月,均各預借現金2萬元,於94年11月預借現金3萬元;債務人使用華南銀行信用卡,於94年12月密集累計預借現金達6萬元,於95年2月利用現金卡密集累積借款4萬元;債務人使用臺新銀行信用卡,於93年6月預借現金2萬元、93年12月預借現金4萬元、94年2月預借現金7萬元、94年11月預借現金4萬元、95年1月預借現金4萬元;債務人使用萬泰銀行現金卡於94年11月至12月共提領14萬元、95年1月至3月共提領11萬2千元;債務人使用土地銀行信用卡於94年12月29日預借現金1萬5千元、95年2月6日預借現金1萬5千元、95年2月27日預借現金1萬5千元;債務人使用匯豐銀行現金卡於93年8月至95年3月間,共借款151萬4,000元,而在94年1月至12月間,每月預借現金數額約10萬元左右,甚至超越10萬元;債務人使用大眾銀行現金卡於94年1月提領現金25,200元、94年2月提領現金30,100元、94年3月提領現金25,100元、94年5月提領現金30,100元、94年6月提領現金25,100元、94年7月提領現金28,100元、94年8月提領現金30,100元、94年9月提領現金28,100元、94年10月提領現金56,200元、94年11月提領現金30,100元、94年12月提領現金30,100元、95年1月提領現金29,400元、95年2月提領現金30,100元、95年3月提領現金29,100元;債務人使用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於95年1月15日密集預借現金三次各10,000元,共計30,000元;債務人使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95年3月密集預借現金97,000元。是以債務人乙○○於93年間積欠金融機構之總債務為57萬7千元,然於95年7月間協商成立時,短短1年多之期間所積欠之債務已高達1,394,141元,此有財團法人聯合金融徵信中心93年度金融機構之歸戶債戶資料及協議書與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在卷可稽,參以債務人93年度至95年度所總額分別為193,000元、215,764元、214,630元,此有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是債務人乙○○於93年至95年間,每月仍有16,000元至18,000元不等之收入,而債務人乙○○既然收入不豐,即應撙節開支,節省生活,則債務人乙○○於93年至95年間之收入,經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558元,已足敷支應其生活所需之費用,卻於短短1年多之期間增加其債務80萬餘元,足認債務人乙○○並未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之支出以求致力還款予各債權人,反以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方式,為大量、非必要性之消費支出行為,其性質顯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矧依上開債務人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明細表、交易明細表所示,以及債務人乙○○所自陳之收入、支出情形,於債務人乙○○無任何扶養權利人需受債務人扶養之情況下,堪認債務人乙○○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債務人乙○○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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