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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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9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5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茲分述如下:
(一)於99年5月10日20時30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恆毅珠寶店」,持合成碳矽石向該珠寶店之負責人乙○○佯稱為天然鑽石,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售,致乙○○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實之鑽石,而當場交付5萬元現金予以收購之。
(二)於99年5月20日15時30分,甲○○復撥打電話予張世改,佯稱欲再出售天然鑽石2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予以應允後,甲○○即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小客車駕駛 李裕德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為運送合成碳矽石2顆,至乙○○上開珠寶店店內,張世改並將現金6萬元交予李裕德代為收受,之後復轉交予甲○○,而以此方式詐得6萬元。
(三)於99年5月24日15時許,甲○○再次撥打電話予張世改,佯稱欲再以6萬元之價格出售天然鑽石2顆云云,並委託不知情之李裕德送交合成碳矽石2顆至乙○○上開珠寶店店內,惟因乙○○已有所警覺,故假意應允,迨 李欲德 到場後即通知警方前往處理,當場查獲李裕德,因此始未遂,並扣得合成碳矽石2顆。嗣又於99年5月24日18時50分,循線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天祥街口查獲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6頁、第57-58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證人李裕德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詞、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1紙、扣案之偽鑽2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刑保管字第1178號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第33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詐欺罪遭判處有期徒刑,甫於年95間執行完畢出監,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反又利用詐騙之方式,賺取不當利益以供己所需,實應嚴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告訴人業已領回42300元之遭詐騙金錢(見偵卷第46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扣案之合成碳矽石2顆(於李裕德身上查獲之部分),因業已出售予告訴人,所有權已非屬於被告,不合於沒收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身上所查獲之偽造鑽石2顆,無法證明係被告欲供犯本案所用,亦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日期│該次犯行詐│所犯罪名及科處罪刑││││得之金額││├─┼─────┼─────┼──────────┤│1│99/05/10│50,000│詐欺取財既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2│99/05/20│60,000│同上││││││├─┼─────┼─────┼──────────┤│3│99/05/24│無│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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