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明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毒偵字第13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魏明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明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9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
1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魏明信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8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仁祥醫院附近某旅社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2年4月9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向前盤查後,發現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乃於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魏明信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