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偉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七0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偉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六行:未將該行動電話送交招領而即侵占入己。
(二)證據部分:本院調閱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至同月三十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臺地址二份在卷可按。
二、查被告周偉辰將他人遺失之物予以占有,並先後交與家人及女友使用,主觀上亦有納為自己所有之意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萌生侵占被害人行動電話之犯罪動機,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及尋回失物困難、經濟損害,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