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1944號聲請人瑋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精山 代理人 郭紫婕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148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148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雖據聲請人於民國102年8月24日登載於報紙,惟觀諸聲請人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係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誤載為「32,494元」。因支票之金額係屬辨識該證券所憑據之重要事項,自難認聲請人就該證券已依法登報,而於公示催告期滿後無人申報權利,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淑芬┌────────────────────────────────────┐│附表:102年度除字第194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金額(新│發票日│支票號碼│││││台幣)│││├──┼────────┼──────┼────┼──────┼─────┤│001│瑋雄企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32,949元│102年7月31日│GD0000000│││蕭精山│西門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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