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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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9年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延華 於民國98年9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東外環台74線,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掣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9年1月18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沿台74中彰快速道路往彰化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公里紅綠燈處,當時燈光號誌為綠色直行箭頭,在判定對向車道無來車後左轉,遂經警攔停開單。惟伊不瞭解收到紅單後可直接至相關機構繳款或申訴,所以一直等候監理站的通知,實因誤解與不暸解相關程序,始延誤繳納期限,並無裁決書所指「逾期不繳」。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裁處最低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吳延華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未於左轉
號誌燈顯示時,即先行左轉,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掣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該舉發通知單復由異議人親自簽收,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欄載為98年10月1日,異議人於到案日前均未繳納罰緩或陳述意見,而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嗣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等事實,業據異議人所書立之聲明異議狀中自承不諱,且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張附卷(見本院卷第7頁)可稽,是異議人確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因不清楚繳納罰鍰、申訴程序,才遲誤應到案
期限,導致原處分機關裁罰最高額度罰鍰等語,惟異議人曾於97年8月4日有「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該次違規之到案日期為97年8月19日前,異議人於到案日前之97年8月11日曾向原處罰機關申訴違規事實舉發有誤等情,此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可參,可見異議人前曾有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到案日前申訴之經驗,是其辯解不知申訴程序等語是否為真,已屬可疑;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異議人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理應知悉上揭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如何繳納罰鍰及申訴之規定,自難委為不知。且卷附異議人所親自簽收之舉發通知單上已清楚記載「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金融機構繳納罰緩」、「應到案日期98年10月1日前」,其上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之聯絡電話,異議人只要稍加注意,當可輕易發現到案日期及繳納方式,若仍有疑義,亦可撥打電話查詢,而非「在家等候通知」,此等咎責在己之事由,無從據為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之理由,異議人以此置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地轉彎時,確有不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甚明,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