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榮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持鐵條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犯後又以係被害人先動手毆打他,不能白白被打,否認有傷害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