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4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孫宏
被   告  林素玲
       鄭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素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柒元由被
告林素玲負擔,餘新臺幣捌佰壹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素玲以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壹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素玲於民國93年8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截至105年11月
29日止,被告林素玲尚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6,677元未
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林素玲邀同被告鄭義
豐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附卡使用(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鄭義豐截至105年11月29
日止尚欠本金7萬7,932元未依約清償,而依信用卡契約第3
條約定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所使用信用卡消費所生之應
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林素玲應就被告鄭義豐
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
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林素玲
前雖曾與原告成立債務協商,惟被告林素玲已於105年8月10
日毀諾,有原告提出之毀諾註記一件在卷可參,自已喪失按
協商分期清償之利益。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林素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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