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6號
97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沈濟民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崔百慶 律師
孫志鴻 律師 王柏棠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 律師
陳智勇 律師 洪嘉傑 律師被告丁○○被告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 律師
林蓓珍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璧川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075、22027、28967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緝字第32
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偽造之「 邱瑞鴻 」、「 陳建嘉 」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之「邱瑞鴻」、「陳建嘉」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己○○、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偽造之「邱瑞鴻」、「陳建嘉」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偽造之「邱瑞鴻」、「陳建嘉」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偽造之「邱瑞鴻」、「陳建嘉」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偽造之「邱瑞鴻」、「陳建嘉」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偽造之「邱瑞鴻」、「陳建嘉」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邱瑞鴻」、「陳建嘉」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乙○○、丙○○均無罪。
事實
一、戊○○、己○○、甲○○、庚○○、丁○○,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湯志銘 」(綽號「 老湯 」)之成年男子及新加坡國籍成年男子OwSengSoon(中文姓名為 區成信 ,綽號「Will
iam區」,另經檢察官通緝中)等人,相互謀議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HSBCFutures(Singapore)PteLtd(中文名稱為新加坡匯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詐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CathayLifeInsuranceCO.,LTD,下簡稱國泰人壽)存放在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帳號CH349B證券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戶內之美金800萬元後,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於民國95年8月23日,戊○○先透過庚○○認識在華僑銀行內湖分行任職之己○○,指示為興國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國亞公司)在華僑銀行內湖分行開立帳戶使用,而於95年9月26日,戊○○即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依規定辦理登記興國亞公司英文名稱為「UBBR,CATHAYHIGHVALUEFUNDCO.,LTD.」,惟因己○○離職後,向華僑銀行主管探詢以興國亞公司帳戶作為匯入鉅額美金再兌換提領新臺幣管道之可行性遭拒,且區成信亦否決使用前揭英文名稱,於95年10月10日,區成信遂以電話指示從事網路開店註冊業務之甲○○,於翌日(即10月11日)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網站,冒用申請人「 李雷門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名義,偽填用戶名稱「新獅旅行社」(統一編號「00000000」)等不實資料,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李雷門」代「新獅旅行社」向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申請註冊網域名稱使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傳送向數位聯合電信公司行使,甲○○並以不知情妻子 張惠美 所有之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線上刷卡支付費用,因此取得與國泰人壽網域名稱(即cathaylife.com.tw)幾近相同之「cathaylife-ops.com.tw」,足以生損害於新獅旅行社、李雷門本人及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管理網域名稱使用之正確性後,再以國泰人壽職員AndrewChen即 陳明洲 之名義,自行在該網域名稱內開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即andrewchen@cathaylife-ops.com.tw)使用。於95年10月16日、17日,區成信以電話及前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與不知情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職員Mahmood聯絡,獲悉可僅以電子郵件方式指示同意提領國泰人壽CH349B專戶內之款項後,於95年10月30日推由「湯志銘」將丁○○擔任負責人之詠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詠豐公司)原英文名稱「YONGFENGTECHNOLOGYCO.,LTD.」,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依規定辦理變更為與國泰人壽完全相同之「CATHAYLIFEINSURANCE
CO.,LTD.」,另於翌日(即10月31日)上午,由已改任職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己○○聯絡不知情華僑銀行內湖分行職員壬○○一起前往址設臺北市○○○路○○○號11樓之詠豐公司,會同「湯志銘」及丁○○辦理詠豐公司在華僑銀行內湖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事宜。
(二)於95年11月10日,區成信即偽簽國泰人壽經理「邱瑞鴻」及科長「陳建嘉」之署名,並要求於95年11月13日提領CH349B帳戶內之美金800萬元,同時匯入華僑銀行帳戶「CathayLifeInsuranceCO.,LTD」帳號「00000000000000」內,而偽造「國泰人壽匯款指示單」(即起訴書所載「款項領取並匯款要求」之文件)完成後,傳真予Mahmood行使,同時使用電腦以前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偽以「AndrewChen」即「陳明洲」名義虛偽製作「國泰人壽」指示確認於95年11月13日提領CH349B帳戶內之美金800萬元之不實電子郵件準私文書完成後,透過網際網路寄發予Mahmood行使,而均憑以向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佯稱係國泰人壽本身要求提領前開款項,且將筆該款項匯至國泰人壽所開立之華僑銀行帳戶內云云,雖國泰人壽前於95年8月21日已將從事股票期貨交易之授權交易主管簽名「陳建嘉」部分變更為「 康澤銘 」(起訴書誤載為「 康澤民 」),然因Mahmood疏未查明上情致陷於錯誤,仍逕通知保管銀行美商道富銀行將該筆款項透過花旗銀行匯至實際上由詠豐公司開立之前揭華僑銀行內湖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內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人壽、邱瑞鴻、陳建嘉、陳明洲本人及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管理期貨保證金專戶往來之正確性。嗣經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向國泰人壽提出對帳單,而為國泰人壽否認曾要求匯款,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方進而調查前揭AndrewChen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及授權取款簽名人等項,發覺均與國泰人壽實際相關資料不符,始知受騙。
二、於95年11月10日晚間,區成信即指示戊○○前開美金800萬元於95年11月13日匯入前揭詠豐公司帳戶後,應立即分4筆匯款至香港「WingHangBank(中文名稱為永亨銀行)」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由戊○○、庚○○、丁○○負責前往香港提領詐得之款項。戊○○遂於95年11月13日上午出境離臺前,先將相關匯款資料交付與己○○,推由己○○負責於當日至華僑銀行內湖分行辦理美金800萬元轉匯往香港之事宜,惟因當日花旗銀行解款電文欠缺詠豐公司負責人丁○○之簽名,經己○○與戊○○、「湯志銘」聯絡後,即於當日下午由己○○陪同「湯志銘」到華僑銀行內湖分行蓋用詠豐公司、丁○○印章在匯款切結書上,保證該美金800萬元確為詠豐公司所有等情後,華僑銀行內湖分行始同意將該筆款項入帳,並依己○○指示轉匯到區成信指定之前揭永亨銀行帳戶內。迨前揭美金800萬元順利轉匯到永亨銀行帳戶內,戊○○即依與區成信之協議,將款項處理如下:一、指示同赴香港之丁○○及庚○○,於95年11月13日下午及翌日(即11月14日)上午,以詠豐公司負責人身分親自前往代客處理金融匯兌之富東公司,分別提領港幣59萬元、200萬元現金,並授權不知情香港富東公司職員 劉清池 開立總金額為港幣2,400萬元之4筆匯票及十餘張永亨銀行本票,丁○○、庚○○於取得前揭款項、匯票及本票後,即轉交與戊○○,並一同至附近公園,將匯票、本票及港幣50萬元現金交付與區成信所指定之某真實姓名不詳JPMORGAN經理。二、戊○○、庚○○、丁○○嗣於95年11月14日傍晚,從香港坐船前往澳門,於當日晚間在住宿之葡京酒店房間內,將港幣170萬元交付與某真實名字不詳之尹姓男子。三、另有港幣140萬元由戊○○於11月13日下午4時許,通知在臺灣不知情女友 趙櫻芳 赴六福客棧旅館大廳向某不詳男子取款後,轉交住宿在六福客棧旅館之區成信,而區成信於11月14日中午,自行前往址設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翔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偕同不知情經理 何台玲 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分別以何台玲及其兄長 何培才 、 何敏才 名義,分3筆匯款至澳洲「OwSengSoon」、新加坡「WongMewFong」及「OwSengSoon」帳戶,而區成信本人亦匯款1筆至新加坡之本人帳戶,4筆匯款總額共新臺幣592萬8,400元。四、區成信並提供港幣39萬元用作支付戊○○等人在香港、澳門之花費。五、另劉清池再開立3張以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澳博公司)為受款人之永亨銀行本票(合計金額為港幣2,800萬元),於11月14日轉交與澳博公司某公關職員,並安排不知情香港明星團職員 郭欽先 在澳門接待戊○○、庚○○、丁○○及不知情之乙○○、丙○○,當天晚間戊○○等人並與不知情之 鄭偉福 、 馬濟強 在葡京酒店會合,飯後一行人共赴英皇酒店夜總會消費至翌日(即11月15日)凌晨,丁○○、庚○○、乙○○、丙○○即先返回葡京酒店房間,郭欽先則陪同戊○○、鄭偉福、馬濟強至葡京娛樂場以賭博方式進行洗錢,戊○○、鄭偉福即在賭博時依據前開本票向賭場帳戶提取港幣作為賭博籌碼,至11月15日結束賭博時,帳戶結餘港幣1,900萬元。惟當日澳門警方及銀行接獲情報後,立即將該港幣1,900萬元凍結,戊○○、庚○○、丁○○等人察覺有異遂旋即於當日下午搭機返臺,嗣澳門司法警察局以涉嫌洗錢罪名逮捕鄭偉福、馬濟強,並函請我國進行後續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諭知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己○○、甲○○、庚○○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被告丁○○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經核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是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戊○○等人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庚○○、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佳玲 、 劉上旗 、 吳彩鳳 、何台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人陳明洲、 陳雅雪 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壬○○、癸○○、辛○○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95年11月10日偽造之國泰人壽匯款指示單、95年11月10日偽造之陳明洲電子郵件、95年8月21日國泰人壽授權交易主管簽名、93年7月12日國泰人壽授權交易主管簽名、95年10月17日Mahmood電子郵件、詠豐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華僑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匯款切結書、網域名稱申請人資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個人基本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各1件、華僑銀行開戶暨相關業務申請書、出進口廠商登記申請書各2份、華僑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4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遠東商業銀行匯款憑證4紙等件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戊○○、庚○○、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確有前揭協助詠豐公司在華僑銀行內湖分行開立帳戶,並陪同「湯志銘」至華僑銀行內湖分行辦理將美金800萬元轉匯至香港永亨銀行帳戶等情,惟仍矢口否認與被告戊○○等人共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事前不知道該筆款項是由國外非法取得,協助匯款的本意是要為華僑銀行內湖分行爭取業績云云,辯護人則為己○○辯護稱:依戊○○及庚○○所證,渠等於前往香港前,未曾告知己○○目的是在洗錢,甚且戊○○告知己○○匯入詠豐公司帳戶內的錢只是貨款,公司資金應如何調度,並非他人可以置喙,己○○僅為詠豐公司介紹聯繫開設帳戶,而未經手承辦,對詠豐公司英文名稱並未有所掌握,且辛○○等人尚不能發現有洗錢情形,不能責求己○○必須有所警覺,且本案於己○○匯款前,區成信等人所為之犯罪行為早已完成並已既遂,已無參與之餘地,是己○○就本案並無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於96年9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初稱:自95年
5月底後,我就沒有再跟戊○○、 盧金國 等人聯絡云云,然嗣經調查局人員依據證人壬○○證詞追問,即改稱:我剛才講錯了,我是沒有跟盧金國聯絡,在8月間戊○○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到內湖分行開戶,我答應後,就與戊○○及銀行的壬○○約時間為興國亞公司辦理開戶等語,已有迴避其曾為戊○○開立興國亞公司帳戶之情;另同日己○○原稱:95年10月31日開戶後,我於95年11月初有再到詠豐公司找「湯志銘」、丁○○泡茶聊天,之後也有電話聯絡,都是談論爭取詠豐公司在新竹商銀開戶往來購買基金保險等,沒有談其他事情云云,嗣經調查局人員告知證人壬○○所述有關己○○於95年11月13日曾至華僑銀行內湖分行協助辦理匯款事宜之證詞後,其旋改稱:在95年11月13日上午10點左右,丁○○有打電話給我表示,之前他跟我談的美金800萬元匯入公司帳戶的事,沒辦法解款,我就告訴丁○○可能是銀行認為你們有洗錢的問題,丁○○問我有什麼方法可以解決云云,顯有迴避曾親自至華僑銀行協助辦理匯款之情,且經調查局人員再告知證人癸○○有關己○○於95年11月13日早上8點多就先打電話表示詠豐公司有1筆美金800萬元匯入款要進來,要求查詢電文之證詞後,其復改稱:我之前是因為太緊張不知道怎麼講,記不起來,我現在記起來,在95年11月12日「湯志銘」下午打電話給我,表示隔天美金800萬元要從新加坡匯到詠豐公司內湖分行云云,亦有迴避95年11月13日當天實係其主動積極瞭解該筆匯款有無入帳之情,另己○○於當日詢問時,就有無替丁○○等人轉匯美金800萬元到富東公司等帳戶內、「湯志銘」向癸○○等人自我介紹時有無在旁等情,前後所供同變異其詞,且仍堅稱:當時丁○○告訴我有美金800萬元要匯入,我有詢問過丁○○錢的來源及正當性丁○○表示是該公司出口貨物的款項收入云云。而嗣於95年10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亦歷經供詞不斷反覆之過程後,己○○最終始改稱:戊○○表示這筆錢是國泰人壽海外帳戶匿名的錢,即使被提領,也不會被追查,他們原本也有計畫在臺灣領現,問我可不可能,我告訴他們分行一天不會有那麼多現金可以提領,我建議他們照原本的計畫把錢匯到香港去。事實就是我在11月初時,戊○○跟庚○○就已經告訴我他們要從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把國泰人壽的海外匿名帳戶所存放的美金800萬元,匯到詠豐公司在華僑銀行開立的外幣帳戶,再轉匯到香港提領云云在卷,由上開己○○偵訊情節可知,其為求脫免本案罪責,到案後即向調查局人員虛與委蛇,必俟提示相關證人證詞及書證後,因見無法自圓其說,方點滴供述出部分實情,是若非其自始即與戊○○等人具有犯意聯絡,進而分工負責將詐得款項入帳及匯出之事宜,有何必要刻意掩飾其所知所為,足認己○○於本院再度翻異前語否認犯罪,顯係畏罪卸責之舉,難以採信。
(二)雖被告己○○辯稱動機是要幫華僑銀行爭取業績云云,惟查己○○於開立詠豐公司帳戶時,既已改任職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若純粹僅有介紹開戶之意,大可聯絡壬○○自行前往詠豐公司即可,有何必要親自費時全程陪同完成開戶對保?況前開款項匯入詠豐公司帳戶後,當日旋即由其親自辦理匯往香港,對華僑銀行內湖分行業績毫無幫助可言,反增添該行職員遭查辦有無配合洗錢之嫌,是己○○若非本身即屬該犯罪集團成員,要無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而遠赴他行為詠豐公司辦理開戶匯款之理。另己○○如前述於調查局詢問時,已供稱:戊○○原本也有計畫在臺灣領現,我建議他們照原本計畫把錢匯到香港去等情,而己○○於開立興國亞公司帳戶後,亦確曾為戊○○向華僑銀行主管探詢以該帳戶匯入鉅額美金再兌換提領新臺幣現金之可行性遭拒等情,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另共犯戊○○於本院審理時,同具結證稱:己○○涉案部分以96年12月19日偵訊內容為準(即我是跟己○○說這筆錢的來源有問題,我問他說敢不敢,己○○便和庚○○交談了一下就跟我說,這樣整筆錢直接匯出去應該沒有問題,所以他就接受了),己○○也知道我去香港作什麼等語在卷,可知己○○事先即全盤知悉戊○○等人之犯罪計畫,方為該集團積極籌畫取得贓款之方式甚明。再參諸該犯罪集團成員中,於95年11月13日係推由己○○主要負責將贓款入帳轉匯至香港永亨銀行帳戶事宜,若該環節在時間上有所耽擱、錯誤,全部計畫勢將前功盡棄,且戊○○等人除事先交付後續匯款帳戶相關資料予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887號卷第303至30
8頁),戊○○等人並已安排班機先行前往香港取款,由此益徵己○○確為共犯成員之一,否則戊○○等人為何未尋求開戶專員壬○○進行協助,反係信賴他銀行職員將依約為渠等前往華僑銀行如期辦理匯款完成?且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11月13日當天早上8點多,己○○就有請我幫他查詢匯入款項,並幫他想辦法趕快把匯款入帳匯出,己○○除了上午到內湖分行外,下午也有陪詠豐公司總經理來,要求幫他們發電文作急件等語綦詳,若本案己○○僅係單純遭戊○○等人利用,而本身確無任何利害關係牽涉在內,則其有何必要如此焦急於款項之取得轉匯事宜,足見己○○亦明知該筆款項係屬贓款,為避免東窗事發遭人追查扣留款項,始要求華僑銀行儘速處理,是本案己○○事前既與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且參與協助為詠豐公司開戶進而取得贓款之行為分擔,故辯護人所辯於匯款前,區成信等人所為犯罪行為已完成既遂,己○○已無參與之餘地云云,自同無可採。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區○○○○路向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申請「cathaylife-ops.com.tw」網域名稱使用之情,惟仍矢口否認與被告戊○○等人共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依區成信所提供之資料,以一般流程申請網域名稱云云,辯護人則為甲○○辯稱:甲○○曾在新加坡任職居住達20年,因此認識同為旅遊業同行之區成信,但二人不熟識,區成信是利用甲○○以幫客戶從事網路開店、申設電子信箱為業,在新加坡以電話指示甲○○使用申請人李雷門及用戶名稱新獅旅行社名義,向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申請註冊網域,甲○○不知國泰人壽英文名稱是Cathaylife,也無法查知所申設之電子信箱係區成信欲作為詐騙之工具,甲○○是在不知區成信犯罪計畫之情形下受到利用,否則不會親自去申設電子信箱帳號,更不會以配偶張惠美之信用卡預付費用。另由戊○○歷次證詞亦可知甲○○未涉入本案,而甲○○在通訊譯文中表示:「奇怪!都推到你身上,請問我們都是車手,也不是幹嘛的。」其意是一方面替戊○○打抱不平,另一方面甲○○亦係被區成信誘騙、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主觀上認為伊係區成信整個犯罪計畫中前段之車手,不應逕以前開對話內容即斷章取義,認定甲○○係區成信犯罪集團之一份子,又甲○○並不認識己○○,而係戊○○認識己○○,由於戊○○偶爾在甲○○面前提起認識華僑銀行行員己○○,甲○○才得知戊○○有一友人己○○任職在華僑銀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於被告己○○於96年9月4日經調查局約談後,旋即與被告甲○○間進行密切聯繫,茲將卷內戊○○與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主要內容,先分敘如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075號卷第238頁背面至第245頁):
1.於96年9月4日晚間8時49分許蔣:老大你在哪裡朱:在家裡蔣:你知道 小虎堂 (註:應為己○○之誤)的事嗎朱:我不知道蔣:沒有人通知你嗎朱:沒有蔣:皮條發搜索票,來我們自己人家裡, 小鄭 老婆也帶
去,己○○現在還沒有出來,小鄭老婆已經出來了,沒有找到我和你,表示裡面還是安全的,你再看看把那資料朱:好
2.於96年9月4日晚間10時5分許蔣:你剛有打給我嗎朱:沒有蔣:叫你拿那個東西,你有沒有拿朱:有蔣:有確定他沒有那個朱:可是,我也不知道,那多久了,塞在哪去,我還要
找一下。怎麼突然會這個樣子蔣:很早就講了,要啟動了。後來就等周轉公司的錢下
來,給他們,就先不予調查。現在開始調查了朱:不是不予調查嗎蔣:錢就還沒有進去,那要怎麼用。沒有人錢用進去朱:這種東西能調查到什麼程度呢蔣:現在 國宏 ,7點鐘被帶走朱:怎麼會從他那裡蔣:沒有,我弟弟那邊,我媽媽那邊,滷汁(註:應為
儒滋之誤)他媽媽那邊,差不多早上6、7點開始,同一時間,4個地方朱:你弟弟那邊也有蔣:對,都搜索下去了,還有我媽那邊家裡也有搜索朱:你說那小鄭是那一個蔣:就是在澳門那邊朱:被關起來那個蔣:對,他老婆早上7點就被帶走了,已經回來。國宏
打電話回家,說要協助調查,沒那麼快朱:小鄭老婆怎麼講蔣:就問和我的關係,問的很細,問我們的關係,他知
道中間那一段有差異。叫問他老婆說,我是不是常在搞組團。她說,不是,因為旅行社認識的。我也是旅行社的人。
朱:找到你媽、你弟,那就是要找你了蔣:對呀,我知道,早就有準備了,一定會找我的,我
們兩一起上去的。你那東西要拿好,必要的時候,我找人跟你拿朱:好
3.於96年9月5日下午4時6分許蔣:你把那日期,幾號到幾號,傳給我這隻,還有那簽
名,OWEO30,傳給我就好了。不是有代訂的嗎,傳給我就好了朱:連他都出來了嗎蔣:對,我們要有對策朱:己○○回來了嗎蔣:沒有,都收押禁見,現在在追我,你把拿代訂的傳
給我,就到我這邊為止
4.於96年9月5日下午4時54分許蔣:傳了沒有朱:你要我傳到哪裡蔣:傳到我電話裏朱:我回家後,再傳,我在路上。我剛你講,另一張是
帳單,都是電話。那一張曝光好嗎蔣:不是呀,現在是…,電話不要給她,讓他們去調去
查,說不一定,他們都有,他們都知道,我們不知道的朱:奇怪,都推到你身上,請問,我們是車手,也不是
幹嗎的蔣:對呀朱:什麼罪,都聽不懂,又不是主謀蔣:我們跟律師見面,你把那個先傳過來朱:我跟你講,他的名字叫OW-SOON-SHENG, 歐呈信 (
註:即區成信)蔣:他簽字那1張還在嗎朱:你指那1張蔣:卡單朱:他沒有給我蔣:他訂位是訂什麼朱:他現在給我的只是1張打出來的帳單
5.於96年9月6日下午1時25分許朱:你這隻電話可以講嗎蔣:可以呀朱:我們回復到最源頭,那天我看報紙,那一邊的事都
沒有講,是不是那邊都找不到東西,所以往這邊扯蔣:沒有啦,…朱:我的意思是看報紙的內容,怎麼這邊變主要的,是
不是那邊找不到任何的證據,所以往這邊找,最多不是內部調查嗎蔣:對呀朱:怎麼這邊變成主要的了,是不是那邊找不到任何的
證據,所以才往這邊來找。我們回復到最源頭,他不是講最多內部調查,如果那邊有什麼東西,不就被捉到了,為什麼沒有呢蔣:內部作業沒有拿到錢呀朱:沒有,那誰不是拿了呀。…,可是,我話講回來,
他們不認識這3個人。…他第1個一定找戶籍地蔣:對呀
6.於96年9月11日晚間10時18分許朱:沒事蔣:我他媽的,跟他談,我可能要出去投吧,我不出去
不行,另外3個會死的,會把他們關死朱:老調有打電話給我老婆,因為那個時候,我們有幫
他作網站,用那個E-MAIL蔣:我跟你講,新加坡可能都薛了朱:我不曉得,他們問,你的卡有沒有被盜刷,去付網
站的費用,我老婆說,他不知道蔣:我跟你講,那個明天再講,電話不要講朱:好
7.於96年9月12日上午8時15分許朱:昨天1個老調姓溫的,打給我老婆,問你有沒有刷
卡,幫人家註冊域名,老婆說,沒有。他就說,你去查查看,是不是被盜刷。隔沒有多久,又打來說,是不是你老公裝的,你老公在作旅行社的。我老婆說,晚上再問我看看。叫我今天要回他電話蔣:你就打過去朱:然後蔣:看他怎麼講朱:兩個方向,如果他沒有扯到這邊,我就說,我幫人
家網路開店的蔣:網頁是怎麼查到的朱:因為是E-MAIL,他查到是在那註冊的。如果他沒有
查到那邊,我就說,我是公開在網路開店的,誰要來開,都可以的。如果沒有扯到那邊,我就說,我都不知道,我利用網路來做生意,誰要來這開店都可以,他們利用我這邊來做這些事。萬一,有扯到這邊,我就很難這個了蔣:你就說忘記了。那是1個組長朱:1個組長蔣:主要你要聽他講朱:他的偵查方向是什麼蔣:應該是這個事情吧。反正,跟你對話,沒有關係,你不和他對話,他還是會到你窯口。
朱:對呀,與其他打來,我直接打給他。他沒有強制性
的吧蔣:對呀朱:你有沒有問律師蔣:就是詐欺的是台灣的,偽造文書的,卡不到我們,
是新加坡的要去查的
8.於96年9月12日中午12時54分許蔣:後來怎麼樣朱:後來打去問,蠻客氣的,他表明他今天就要找,誰
委託我們,作這個網站的蔣:你跟他講了嗎朱:沒有,我說,這是去年的事情,誰知道,我們是網
路開店,都是在網路上的。網路申請的程序就是1個自動的程式在,我們掛在網路上蔣:就是MIKE去用的朱:應該是我這邊,所以,他們應該沒有說出來,如果
有的話,就直接來找我們幾個就好了,你了解我的意思嗎。他叫我明天聯絡他,把資料給他。你要怎麼做,你要讓我知道蔣:好
9.於96年9月12日下午4時10分許朱:剛才又打來了,問早上這事怎麼樣了,我說還沒有
時間找資料蔣:這很簡單。他們不曉得 威廉 歐(註:即區成信)和
誰聯絡,我跟他講 威廉歐 和我聯絡,…,我預備這樣講…朱:不用,你就說,你不知道怎麼用。他說,我把那頁
面印下來給他。他可能要把這部分結束掉了蔣:對呀,他不知道來龍去脈呀朱:我說,他留了假電話,我也不知道人蔣:威廉歐那個飯店是我叫他…朱:所以,現在要看你蔣:我下星期會去報到。…他來台灣住六福客棧…,一
定要給他,因為他整個案子快要結束了朱:對,我現在就推我不認識威廉,就是很單純的網路
事件。我不知道蔣:對朱:了解
10.於96年9月14日下午3時59分許蔣:看護照,我們出國是什麼時候,13號14號還是15號朱:沒有,9號,你忘了,星期六還是五,我忘了蔣:你那1張去調了沒朱:等一下,上面是寫,2006年11月9號蔣:還有房號朱:824蔣:兩間吧朱:這是第2次了蔣:第1次是13號朱:你所謂第1次是10月了,現在講的是11月蔣:10月他們回去,11月他們來。對不對。
朱:對…蔣:…他們14號來就走了。威廉還是有來朱:就9號到14號蔣:那我們就是15號,…18號朱:15號是星期幾蔣:反正我們是,13號走朱:我怎麼認為是17號還是19號蔣:反正我們不是13號走,就是20號走,1個星期1次朱:沒錯蔣:不是13號走,就是20號走,他們住到14號,我們就
是13號走,沒有錯。威廉在台北還拿了這麼多錢朱:1個星期六、1個星期五蔣:對,反正這1、2天我會弄清楚而甲○○於96年9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起初果如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言,供稱:因為網站客戶很多,也有很多人打電話來查詢,所以我並不記得對方是誰,「cathaylife-ops.com.tw」網域不是WilliamOw委託我為申請及付費云云,迨調查局人員提示其妻預付申請網域費用之日期與區成信入住六福客棧之日期均為95年10月11日後,其始坦承先前所述係存有不實,足見甲○○同有向調查局人員刻意迴避其所知所為之情,若其自認清白,有何必要特意為區成信等人掩飾犯行?另甲○○倘非屬該犯罪集團成員之一,且對共犯成員名單毫無所悉,則戊○○有何理由在得悉己○○遭約談之第一時間內,即緊急聯絡甲○○瞭解狀況,且持續與甲○○討論如何配合應訊脫罪之方法,並向甲○○表示「就到我這邊為止」之語?又何需特意告知共犯庚○○、己○○已遭搜索或帶往調查局詢問乙事?再觀諸甲○○於前揭對話中,除自始至終均未見其曾向戊○○表明事前不知情係無端涉入本案之旨外,其於向戊○○陳述「我們是車手,也不是幹嗎的」之語後,甚且自稱「什麼罪,都聽不懂,又不是主謀」等語,顯已自認本身與戊○○同為犯罪集團成員無誤,僅答稱非屬主謀而已,雖甲○○就此辯稱是後來區成信有寄電子郵件給伊,伊詢問戊○○才知情云云,然若甲○○確未參與本案,則戊○○豈有甘冒遭警循線查獲風險,向外人全盤告知該集團之犯罪情節之理?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為止,亦均未見甲○○提出該電子郵件內容供參,假設果有該封郵件存在,由戊○○、甲○○前揭對話內容可知,渠等當時刻正積極蒐集區成信參與本案之事證,則就此顯為有利甲○○之部分,二人為何於通話期間皆未曾提及此事?自難認其所辯可採。況由96年9月14日二人對話內容所示,更可見甲○○事前就95年11月13日戊○○等人出國前往香港提領贓款乙事即已知情,並非事後始經由戊○○轉告者,否則戊○○如何能與甲○○核對確認出國日期?凡此均足認甲○○係從申請網域名稱直至詐得款項完成階段,與其餘共犯皆存有犯意聯絡,其於本院辯稱係遭區成信利用否認犯罪云云,同係畏罪卸責之舉,難以採信。
(二)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知悉其為區成信申請之網域名稱為何,且其本身原任職旅行社,居住在新加坡期間長達20年等情在卷,惟新加坡既係以英文作為官方語言之一,且國泰航空復係亞洲地區知名之航空公司,此均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甲○○既身為新加坡旅行業者,日常接觸各航空公司事務頻繁,焉有可能不知CATHAY即為「國泰」之英文譯名?況區成信所提供之用戶名稱「新獅旅行社」,與甲○○所申請之網域名稱毫無任何關連,而申請人「李雷門」復非區成信本人,甲○○於本院亦自承印象中對新獅旅行社不是很清楚,不認識李雷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則倘非區成信有意利用該網域犯罪,有何必要假冒他人名義申請網域名稱?在在足見甲○○辯稱不知區成信申請網域名稱係欲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云云,要無可採。再行為人為遂行犯罪所採取之手段,實際上是否易於為檢調機關發覺查獲,全視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行事風格及以往經驗而異,且本案係屬分工精密之集團性犯罪,各共犯本係依其專長實施部分犯罪計畫環節藉以分散查獲風險,自不得僅因甲○○使用其配偶之信用卡刷卡支付費用,即得反證其並無認知參與之情,否則任何使用本人電話門號、住家地址、身分證件、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憑以實施犯罪相關環節者,豈非皆得據以辯駁其無犯罪之意?是辯護人就此所辯顯屬無稽,同無可採。另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雖曾供述:甲○○應該沒有涉入,甲○○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我們在做什麼云云,嗣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甲○○沒有涉入此案云云,然參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戊○○原即曾向甲○○表示會自行承擔責任等語,是戊○○到案後是否吐露或隱匿甲○○涉案之相關情節,已非無疑。況戊○○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區成信是經甲○○介紹認識的,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甲○○知不知情、有無參與,區成信每次來臺,都跟甲○○聯絡,我跟區成信聯絡,都是透過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9、141、148、162頁),參諸區成信來臺住宿在六福客棧時,確係由甲○○出面洽訂房間、付款,有訂房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
075號卷第52頁),是甲○○既與主謀區成信間有直接聯絡往來管道,證人戊○○所言自亦無從反證甲○○於本案中全不知情。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戊○○、庚○○、丁○○、己○○、甲○○共犯前揭犯行已洵堪認定,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仍具狀聲請調查己○○、證人壬○○、癸○○、辛○○及其他行員於華僑銀行任職期間,所受洗錢防制課程紀錄及設計制度等情,惟本院認己○○前於調查局詢問時,既已自承事先即得知本案款項係屬國泰人壽海外帳戶所有,而於匯入詠豐公司在華僑銀行外幣帳戶後,旋轉匯到香港提領等情,足見其明知該款項牽涉不法,與本身或他人究有無接受洗錢防制課程無涉,且本案檢察官亦無就被告戊○○等人所為請求論以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相關罪名,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另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者,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以冒用申請人「李雷門」(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名義,偽填用戶名稱「新獅旅行社」(統一編號「00000000」)等不實資料,向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申請註冊網域名稱使用,乃以電磁紀錄表示係「李雷門」代「新獅旅行社」申請之用意;另共犯區成信冒用「AndrewChen」即「陳明洲」名義虛偽製作國泰人壽指示確認於95年11月13日提領CH349B帳戶內之美金800萬元,乃以電磁紀錄向Mahmood表示係「陳明洲」代表「國泰人壽」確認領款之用意,是渠等所偽造上開內容之電磁紀錄,既均足以表示真正名義人出具有法律效果用意之證明,自皆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文書。是核被告戊○○、己○○、甲○○、庚○○、丁○○就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向數位聯合電信公司傳送行使偽造申請網域名稱電磁紀錄部分);就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向Mahmood寄發電子郵件行使偽造電磁紀錄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向Mahmood傳真行使國泰人壽匯款指示單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等人偽造「邱瑞鴻」、「陳建嘉」署名,為渠等偽造國泰人壽匯款指示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均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戊○○、己○○、甲○○、庚○○、丁○○與共犯區成信、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湯志銘」之成年男子等人,彼此就前揭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戊○○等人前揭行使偽造電磁紀錄之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本案所偽造行使者可能尚涉及準私文書,對被告戊○○等人防禦權已無任何妨礙,本院自得加以論究(至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仍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再被告等係於95年11月10日當日傳真國泰人壽匯款指示單及寄發電子郵件予Mahmood,並同時用以詐騙Mahmood致使其同意將國泰人壽款項提領匯出,在法律意義上應整體評價為單一行為,而屬一行為違犯上開三罪名,該當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刑度及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此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而被告等就前揭向數位聯合電信公司、Mahmood分別違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時間上已相隔約一個月,且行為態樣、所侵害法益迥然不同,自難認先後所為係屬接續犯,而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己○○、甲○○、庚○○、丁○○均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管道得財,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集團性金融犯罪,且犯罪手法分工精密,透過網路、銀行體系等跨越國界實施,最終詐得金額復高達美金800萬元,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兼衡渠等各自刑案前科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各人扮演角色、參與程度,及事後有無坦認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渠等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一、(一)部分,因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皆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此部分宣告刑均應減為二分之一,並就各該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之部分(即前揭事實欄一、(二)部分,此部分犯罪時間雖亦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戊○○等五人均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且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係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罪,雖經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然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屬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可資參照)合併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戊○○等五人偽造「邱瑞鴻」、「陳建嘉」之簽名各1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887號卷第12頁),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或業經附卷成為本案證據資料,已無再由被告戊○○等持以犯罪之法益危害性,或查無與本案犯行具有何直接關連性,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內所指:(一)被告戊○○等人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興國亞公司英文名稱為新登記及詠豐公司英文名稱為變更登記部分。按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證人吳彩鳳於調查局詢問時,已證稱:若是新登記,必須先經我核准廠商的英文名稱預查,之後廠商可以從貿易局網站下載出進口廠商登記申請書,填寫後再傳真給本局,並檢附相關文件來申請新登記;若屬變更英文名稱也是要由我通過該公司擬使用的英文名稱預查審核,通過後辦理的流程和新登記一樣等語明確,是就本案申請各公司英文名稱部分,既係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人員實質審查後,始准予登記,被告戊○○等人所為自無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二)被告戊○○等人冒用陳明洲之英文名字AndrewC
hen及Riverchien、Pao1219、Ethanhuang等人名義,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並以AndrewChen電子郵件向Mahmood聯絡確認可以電子郵件提領國泰人壽專戶內款項部分。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申請網域名稱通過後,會有密碼讓申請者登入,登入以後就可以以該網域名稱自由決定在網域名稱前面加冠電子郵件信箱名稱使用等語,而依數位聯合電信公司回覆本院函文,亦載明:由於客戶郵件服務未交由該公司代管,故查無客戶帳戶資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足見戊○○等人於向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申請網域名稱獲准後,係在自行登入之管理系統內申請電子郵件帳號,尚非需向數位聯合電信公司或第三人另行填載相關資料者,而單純於系統內部開立電子郵件帳號既無對外性,自難認有何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再被告戊○○等人雖於95年11月10日前,曾以AndrewChen名義寄發電子郵件向Mahmood聯絡探詢相關問題,惟此部分尚不足以作為AndrewChen已向Mahmood表示何具有法律上用意之證明,與刑法準私文書要件不合,亦同難認有何偽造電磁紀錄私文書之犯嫌。綜上,本院就前揭所述部分認皆未有涉犯刑法相關罪責之情事,併此敘明。
貳、諭知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考。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均有陪同戊○○、庚○○、丁○○前往香港及澳門(乙○○係95年11月14日下午獨自前往香港會合)之情,惟皆堅決否認共犯前揭罪嫌,辯稱:當時是戊○○請我們陪丁○○出去香港、澳門旅遊賭錢,但沒有跟我們講是做什麼事情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亦有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丙○○、乙○○係我帶去香港幫我把錢帶回臺灣,以及幫我看住丁○○,因為我怕丁○○把錢吞了,我因為要領這麼一大筆錢,怕一個人帶那麼多現金帶不回來,所以要把錢分3筆帶回,而從95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這期間,丙○○、乙○○均與我一起,丙○○係乙○○帶去的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11月13日晚間至阿一鮑魚吃套餐食,席間戊○○有說領59萬元,其中要給香港的線人,9萬元是作零用金等語,顯見被告二人係知悉戊○○等人至港澳地區係為作何事,且參與將匯款領回臺灣。再證人丁○○證述:在澳門第2天,丙○○至其投宿房間敲門告知出事了,要退團回臺灣等語,設若丙○○並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何以能告知丁○○「出事了」為主要論據。
(二)經查,本案被告戊○○等人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實於95年11月13日Mahmood被偽造之國泰人壽匯款指示單、電子郵件所騙,因而將國泰人壽專戶內之美金800萬元匯至華僑銀行內湖分行詠豐公司帳戶之際,即均已既遂完成,是被告乙○○、丙○○於當日陪同戊○○等人前往香港,後續為如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時,既已屬犯罪既遂後之舉動,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亦未見乙○○、丙○○於該集團犯行既遂前,曾有何參與或助成犯罪之行止,自難認渠等就本案犯行存有行為分擔之情。另查戊○○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我心裡是想請丙○○、乙○○把錢搬回來,是預備1個人給他港幣1百萬元,領錢是庚○○帶丁○○上去領,我跟丙○○在交錢的地點等他們二人,順便等JPMORGAN的經理,4個人一起交錢,洽談洗碼是我1個人在香港飯店的大廳跟賭團代表洽談,拿到籌碼是我跟鄭偉福去賭錢。我只有跟乙○○講一起去香港,是乙○○說可否帶丙○○去,我說可以一起去玩一玩,我是想人多可以撐場面,還有可以幫我把錢帶回來,跟他們在一起的時候,沒有講我在做什麼事,他們也沒有問我到香港做什麼事,乙○○是95年11月14日下午才到香港飯店跟我會合,13日、14日上午領錢,即在飯店和賭團代表洽談洗碼的事情,他都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144、150、152頁),而乙○○、丙○○原均係受雇於戊○○擔任總經理之興國亞公司,則渠等既居於聽從戊○○命令指示之地位,戊○○當無必要特意告知乙○○、丙○○先前相關之犯罪細節,是檢察官前舉戊○○之證詞,究係其自身內心考量,抑或已與丙○○、乙○○達成協議,顯非無疑,復觀諸丁○○、庚○○至富東公司內提領款項、戊○○在澳門娛樂場藉由賭博洗錢等重要時刻,乙○○、丙○○亦未在場協助參與,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丙○○沒有跟我說出了什麼事,只說出事了,退團回臺灣,我連問的機會都沒有,丙○○就叫我趕快整理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亦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丙○○所說「出事了」究係意指何事,是單憑檢察官所舉前揭共犯戊○○、丁○○之證詞,難以逕認乙○○、丙○○於事前即已知悉所接觸處理之款項屬犯罪所得,故本案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而論,實均無法證明乙○○、丙○○與戊○○等人間就本案犯罪計畫存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依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所示,尚無法形成被告乙○○、丙○○共同為前開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罪,自應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帳戶名稱│帳戶號碼│金額(美金)│├──┼────────────┼────────┼────────┤│一│NAMYATHONG│000000000000000│208萬元│├──┼────────────┼────────┼────────┤│二│KaonTradingCo.,│000000000000000│192萬元│├──┼────────────┼────────┼────────┤│三│ShingHingTradingCo.,│000000000000000│192萬元│├──┼────────────┼────────┼────────┤│四│FultonCo.,│000000000000000│207萬9859.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