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6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予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該行動電話門號卡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前之同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市店即話匣子有限公司申辦取得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網站聊天室時,向乙○○佯稱可與之發生一夜情云云,嗣以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撥打電話與乙○○聯絡,並要求乙○○先匯款,以確認其是否為警察身分,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同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二十一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 蔡福來 申請開立之蘆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又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一分許轉帳一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至 林成育 (原名 林健郎 )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福來、林成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查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給別人,也沒有將證件資料拿給別人去申辦行動電話,因伊以前東西常常不見都不知道,會不會因此被人家拿去利用,而伊的健保卡幾乎沒有在用,有時放皮包或家裡抽屜;伊想起來之前向錢莊借錢時有提供伊的健保卡、身分證給對方,對方說要借錢要提供兩證件作抵押,但時間記不起來,後來伊還錢,對方就把證件還伊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乙○○遭到詐欺犯成員以上述事實欄所載之方法詐騙,且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致乙○○陷於錯誤,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二十一分許轉帳一千元至蔡福來申請開立之蘆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又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一分許轉帳一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至林成育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林成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乙○○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蔡福來之蘆洲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林成育(原名林健郎)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堪信屬實。
(二)被告甲○○雖否認有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予他人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以供他人使用,並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甲○○之名義,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門市店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且上述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詐騙被害人乙○○時,即使用上開預付卡作為聯絡工具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中華電信客戶資料表影本及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銷售模式,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客戶申辦門號時須檢附雙證件(本國人為身分證及健保卡;外籍人士為護照及居留證)供店家核對,且門號申請書上須填寫雙證件號碼等情,有中華電信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在卷可稽。又觀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申請時所填寫之中華電信客戶資料表,其上分別填載被告甲○○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健保卡流水編號000000000000號等情,而上開身分證、健保卡流水編號確與被告甲○○之身分證號碼、健保卡流水編號數字均相符合,亦經本院審理中當庭核對被告之身分證無誤,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健保承字第0九六00三二五四二號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之申請過程,與中華電信公司規定之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程序相符,本件申請人申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時應有提出被告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⑵至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伊於八十九年間在台北縣地區坐計程
車時遺失身分證,伊有去板橋市○○路與文化路口之分局報案云云;復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先供稱伊於九十三年間遺失身分證及皮包,伊有去板橋派出所報案,報案完後有去補發身分證云云,又供稱伊是坐計程車時遺失皮包,皮包內有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及現金,當時確實有去報案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健保卡應該沒有遺失過云云。惟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所轄派出所均未發現有被告報案失竊或遺失之紀錄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六年七月十六一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九六00二六一七六號函、海山分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九六00二四一一六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身分證、健保卡遺失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其供稱遺失後有向板橋地區之派出所報案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足徵被告辯稱伊身分證等物在板橋地區遺失,伊事後有向板橋派出所報案云云,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另被告固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及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曾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一節,有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北縣板戶字第0九六000六四一五號函附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三份在卷可稽,但上開申請補發身分證之時間,均係本件以被告名義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以前,足徵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前,即已取得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及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申請補發之身分證,則被告上述最後一次申請補發身分證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前之時間,並未有申請補發身分證之情形,益徵被告所辯其身分證遺失,可能因此遭人持以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云云,洵非可採,故上開身分證申請書,自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本件詐欺犯成員使用被告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
號預付卡聯絡被害人乙○○,進而詐騙被害人乙○○,使其匯款至所蒐集之上開蔡福來蘆洲郵局帳戶及林成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於當日即將上述被害人所匯款項領取一空,有如前述;又按身分證、健保卡分別係個人身分及健康保險之證件,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他人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該等證件;且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之前向錢莊借錢時有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給對方等語,且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經測試被告稱㈠未販賣行動電話門號卡給他人;㈡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給他人時,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該局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調科參字第0九七00二六七八六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復因本件被告否認上開中華電信客戶資料表申請人簽名欄上「甲○○」係其本人所簽名,且該中華電信客戶資料表原本因年代久遠業已銷燬,亦有中華電信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在卷可按,是本件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中華電信客戶資料表申請人簽名欄上「甲○○」係被告本人所簽名,但依據上開說明,衡諸常情,若非被告將上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提供予詐欺犯成員使用,該詐欺犯成員自難以取得該等證件。綜上,堪認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應係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前之同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予詐欺犯成員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向中華電信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
(三)再按身分證、健保卡分別係個人基本身分、健康保險證件,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他人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該等證件,有如前述;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申請之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予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該人既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證件申辦電話門號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予他人申辦電話門號卡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持以申辦本件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預付卡供作詐欺取財時聯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新舊法比較之適用:⑴按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之刑法
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折算為新臺幣。」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定有罰金刑者,無較有利於被告,本案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⑵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僅為文字修正,就其法律規範及刑罰效果並無差異,故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爰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使用,助長他人為財產犯罪,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茲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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