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番刀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彎刀、老虎鉗、螺絲起子、角尺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番刀、彎刀、老虎鉗、螺絲起子、角尺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四年重上訴字第五三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七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日期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之犯行:
(一)丙○○與丁○○原係男女朋友,其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口,見丁○○與其現任男友己○○並肩自上開巷口走出,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己○○嗆聲「你三小」等語,並手持番刀一支(刀刃長二十八公分,全長四十六公分),作勢揮刀並追向己○○,己○○見狀立即逃跑,嗣丙○○轉頭持刀追向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己○○、丁○○,使其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因己○○隨手撿起路旁之木棍跑向丙○○,其二人因此發生扭打,己○○手持該木棍將丙○○手握之番刀打掉並將丙○○制伏,丙○○因此受有右髕骨骨折等傷害(己○○所涉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丙○○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撤回告訴,本院另案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路人報警到場查獲丙○○,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番刀一支。
(二)丙○○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二樓友人庚○○之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買藥為藉口,要求庚○○之前妻戊○○給付現金五千元時,當場向戊○○恫稱:如果不借他五千元,要對庚○○不利,要帶庚○○押到山上等語,使戊○○聽聞後心生畏懼,而當場交付現金五千元予丙○○。另因丙○○與庚○○之員工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許 」之成年男子間前有糾紛,丙○○乃於翌日(即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
三、四人,前往庚○○另外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二樓住處,要求庚○○將「小許」交出時,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向庚○○恫稱:如不交出小許,就要將庚○○帶到山上埋掉,要讓庚○○死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庚○○,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丙○○因腳部受傷,缺錢看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得作為兇器之彎刀、老虎鉗、螺絲起子、角尺各一支等工具,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起訴書誤載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廣福公園旁之產業道路,以上開角尺打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再以前揭螺絲起子、番刀拆卸車內之汽車音響一台及雷達測速器一台,並將之放入所穿雨衣內,而竊取上開汽車音響、雷達測速器等物得手後,適因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防盜器作響,經巡邏員警行經上址時當場查獲丙○○,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彎刀、老虎鉗、螺絲起子、角尺各一支。
二、案經己○○、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暨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己○○、丁○○、庚○○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㈡證人己○○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偵查中、證人丁○○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偵查中、證人庚○○、戊○○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首揭說明,上開證人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㈢證人己○○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偵查中及證人丁○○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未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㈣另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意見,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而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上述被告、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均未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時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警詢時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恐嚇被害人己○○、丁○○,同年四月十五日恐嚇被害人庚○○,及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竊盜部分:
被告丙○○上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持扣案番刀恐嚇被害人己○○、丁○○,同年四月十五日以言詞恐嚇被害人庚○○,及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攜帶扣案之彎刀、老虎鉗、螺絲起子、角尺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汽車音響、雷達測速器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又被告上開犯行,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⑴被告上開恐嚇己○○、丁○○之犯行,業據證人己○○於九
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偵查中、證人丁○○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偵查中及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番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依證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當時跟己○○說「你三小」後,有把刀舉起準備要揮,但刀子實際上並沒有揮砍下來,被告當時也有拿刀追我,但沒有舉起來等語,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丙○○在我背面說「三小」就把刀高高舉起,我沒有看到他揮下去,我就往後退,一聽到丁○○喊救命,我就追過去等語,互核相符。是證人丁○○、己○○前揭證述情節,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其當時並未把刀舉起云云,並非可採。再者,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番刀且作勢揮刀追向己○○,及持刀追向丁○○,衡之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以使證人己○○、丁○○因此心生畏怖;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持刀追伊時,伊有喊救命,因伊會害怕等語,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當時看到被告手拿刀子會害怕,就跑了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其當時拿刀去找己○○、丁○○,是要嚇他們等語,是證人己○○、丁○○對其生命、身體危險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
⑵被告恐嚇庚○○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其等案發後天亮時就去警局備案等語,顯見證人庚○○係因畏懼而向警局報案,是被告上開言詞已使其心生畏懼,顯而易見,足認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
⑶被告竊取汽車音響、雷達測速器之犯行,亦據證人即被害人
乙○○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復有彎刀、老虎鉗、螺絲起子、角尺各一支扣案佐證。
⑷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竊盜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對被害人戊○○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揭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去板橋市○○路戊○○的住處打麻將,是戊○○自願借伊五千元的,伊當時並沒有出言恐嚇戊○○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以借錢買藥為藉口
,對戊○○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丙○○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前一天下午三、四點,到伊板橋市○○路○號二樓以前的住處,向伊借五千元,他說要買藥;丙○○說如果伊不借他,他就要對庚○○不利,要把庚○○押到山上,所以伊就拿五千元借他;丙○○說這些話時,伊會害怕,不然不會借他錢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之前在偵查中說被告向你借錢買藥,你就拿五千元給他,被告說你如果不借他,要對庚○○不利,要把他帶到山上埋掉等語,是否實在?)他(指被告)有這麼說,要借五千元給他媽媽買補品,他也有說如果不借,要對庚○○不利,把他帶到山上埋掉這些話‧‧‧(你之前偵查中說四月十四日當天下午被告有向你恐嚇,是否實在?)偵查中我確實有這樣說‧‧‧」等語明確。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丙○○當時有喝酒,他說那些話,伊聽起來像開玩笑的樣子,並不會害怕云云,與其前於偵查中證述丙○○說這些話時,伊會害怕,不然不會借他錢等語,顯不相符,亦與常情有悖,應係迴護被告丙○○之詞,委無可採。
⑵又被告與證人戊○○之間係多年朋友關係,業據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因自己身上現金不足,其當場再向他人調借現金交予被告等情,足認被告與證人戊○○之間並無仇恨或怨隙,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或誣告罪責而誣陷被告之理,證人戊○○上開指證被告對其恐嚇取財等情,堪以採信,被告辯稱伊當時並沒有出言恐嚇戊○○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另證人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之款項或債務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且證人戊○○聽聞上開恐嚇言詞後,深感畏懼,因而交付現金五千元予被告之事實,亦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上揭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竊取被害人乙○○財物時所攜帶之彎刀、老虎鉗、螺絲起子、角尺各一支,均係金屬材料製作,且尖端銳利,此有上開扣案物之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行竊時若持上開工具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持番刀恐嚇己○○、丁○○及如事實欄一㈡言詞恐嚇庚○○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對戊○○恐嚇取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㈢之攜帶上開兇器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持刀作勢追砍己○○、丁○○部分之事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拿刀去找己○○、丁○○是要嚇他們而已,不是要殺害他們等語,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時若有持刀揮砍被害人丁○○、己○○, 何以渠 等均未受傷,反係被告受傷,足認被告並無殺人未遂犯行等語。經查:
⑴①證人丁○○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
與己○○一起回我媽家吃飯,吃完飯要走時,在巷口碰到丙○○,當時丙○○就出現在我與己○○中間的後面,丙○○就跟己○○說「你三小」,並拿出一把刀,高高舉起,準備要揮刀,但還沒有揮,己○○看情形不對就跑,丙○○拿刀追己○○追了兩步,後來就轉頭要追我,追七、八步,我喊救命,己○○就追過來,拿起路邊的棍子追丙○○,我就請路人幫忙報警,後來己○○與丙○○就互砍,丙○○的刀就掉在地上,警察就來了等語;②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們回我媽家吃年夜飯,吃完我們就下來,在巷口就看到被告在那邊等我們,被告就靠近我們,我當時以為他要跟我們講話,結果他手上拿一把刀,己○○看不對頭,轉頭就跑,被告就追己○○,我當時也緊張轉頭就跑,他就回過頭來跟在我後面追我,我就喊救命,當時有路人就報警,後來己○○看被告轉頭追我,他就跑回來,被告就跟他扭打,我當時站在巷口看他們打,等警察過來;我在偵查中確實有說「被告拿一把刀,把刀子舉起,準備要揮刀,但還沒有揮,己○○看不對就跑」等語當時講的情形比較清楚,今天因為時間比較久,所以比較不清楚,如果有不一樣的話,偵查中講的比較對;而我在警詢時確實也有說「被告往己○○身上揮刀,沒有砍到」等語,但是被告當時有把刀舉起來要揮,但沒有砍下去,我在警察局說的並不正確;被告當時也有拿刀追我,但沒有舉起來;被告當時離我最近差不多一步的距離,就是在巷口剛遇到時,被告回頭追我時,沒有追上我,他距離我五、六步,就被己○○追到了;我看到己○○與被告扭打的情形,是被告拿刀子,己○○拿棍子,己○○把被告的刀子打掉,再拿棍子打被告的手、他的腳,我有親眼看到被告的刀拿在胸前被己○○拿棍子把刀打掉;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有拿刀去砍己○○,我看到的時候就是己○○把被告的刀打掉;我當時的感覺被告拿刀是應該是要嚇嚇我們等語。③證人己○○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偵查中結證稱:當日我下樓時,丙○○在我背面說「三小」就把刀高高舉起,我沒有看到他揮下去,我就往後退,一聽到丁○○喊救命,我就追過去,看到他也是對丁○○把刀高高舉起,還沒有砍下去,我就隨地撿起木棍打丙○○等語;④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案發前我與被告之間沒有糾紛,我們只有見過面而已,就是路上遇到這樣子;案發當天我跟丁○○到他媽媽家吃飯,出來後在土城青雲路遇到被告,被告是突然出現我的後面說了一句「你三小」,我回頭看到被告手上拿著一把刀,刀握在手上,手放在身旁,之後就趕快跑,我在跑時聽到丁○○喊救命,我就回頭,看到我女友在跑,被告在後追,我就從路旁撿一支棍子衝上去,被告看我過去,他就往旁邊巷子跑,我就追上去,追了三、五公尺,我們兩個就打起來;當時被告將刀子握在手中,有無對著我揮,我忘記了。我只記得他手上拿著刀子,我就趕快跑,因為他說那句話很不友善,且又看到刀子,所以會怕,就跑了,後來被告沒有追我,因為我跑沒幾步,就聽到我女友喊救命;我看到被告時,被告沒有對我揮刀;至警訊中我說被告拿刀要殺我,被我閃過等語,因我不曾遇到這種事,所以我回頭就跑,當時不是看得很清楚,當時警局可能說得比較誇張,因為當時很生氣;案發當時我也不知道被告的目的為何,因為他當時只講一句話而已;而我在警訊、偵查中說被告拿刀砍我,是不正確,且偵查中說被告拿刀高高舉起,要砍丁○○,也是不正確,因當時天色已晚,且我跟他的距離蠻遠的;當時我沒有聽到被告說要給我與丁○○死之類的話;被告當時看到我拿棍子,就往巷子跑,我就追過去,追上之後,我就拿棍子打他,他拿刀子擋,他有無拿刀子砍我,我忘記了,我當時有些擦傷,我記得我有打到他的手,我打兩、三下,他的刀子就掉了,我身上並無刀傷;我在警訊時說對被告不利的證言,是因我當時很生氣,被告無緣無故拿刀子從我後面出現等語。
⑵依上開證人丁○○、己○○之證述情節,固足認被告案發當
時有手持扣案之番刀作勢揮刀並追向己○○,己○○見狀立即逃跑,被告又轉頭持刀追向丁○○等情,業如前述。惟據證人丁○○證述:丙○○拿刀追己○○追了兩步,後來就轉頭要追我,追七、八步,我喊救命,己○○就拿起路邊棍子過來追丙○○等語,顯示案發當時己○○仍有時間、空間可以逃離現場,並於被告轉頭追向丁○○時,尚可手持木棍追過來反擊被告,是被告當時不可能遂行持刀砍殺丁○○、己○○之行為。又被告與丁○○、己○○間並無仇恨,業據證人丁○○、己○○證述在卷,是被告對證人丁○○、己○○或有不滿,但彼此間尚無何深仇大恨,被告僅因看見丁○○與其現任男友己○○並肩走在一起,心生不滿,而對其二人作勢揮刀,顯有意以此方式恐嚇丁○○、己○○以消除其內心不滿,但尚難認其有致證人丁○○、己○○於死之動機及故意。再證人己○○與被告扭打時,其拾起路旁之木棍將被告手握刀子打掉,並將丙○○制伏,造成被告受有右髕骨骨折之傷害,但己○○、丁○○均未受有刀傷等情,亦據證人己○○、丁○○證述在卷,並有記載被告受上述傷害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當時持刀追逐丁○○、己○○之行為,顯然恫嚇己○○、丁○○之意味濃厚,則被告持刀追逐己○○、丁○○時有無殺害其二人之故意,亦有疑問,實難認被告主觀上除恐嚇己○○、丁○○之意思外,更有殺害其二人之犯意。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殺人犯意等語,非無可採。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另公訴人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揆諸前揭三㈠之說明,亦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恐嚇庚○○部分,被告當時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三、四人一同前往庚○○之住處,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朋友當時都沒有說什麼等語;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他在場之人與被告之間,就被告出言恐嚇庚○○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其一同前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三、四人之間,就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一節,尚嫌無據。
(四)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其於同一時地對被害人己○○、丁○○為恐嚇之行為,係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在同一空間基於單一犯意之所為,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一接續行為觸犯二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所犯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即事實欄一㈠、一㈡言詞恐嚇庚○○部分)、恐嚇取財罪(即事實欄一㈡對戊○○恐嚇取財部分)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即事實欄一㈢)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素行不佳,其持刀或以言詞恐嚇各該被害人及竊取他人財物,對各被害人造成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己○○、丁○○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願追究,並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二份),暨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規定係指於該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參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本件偵查中被告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同月二十日撤銷通緝,有上開檢察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惟被告前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即因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廣福公園旁之產業道路查獲後,經警解送同署檢察官訊問後聲請本院裁定羈押,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改執行觀察勒戒等情,亦有本院押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偵查中顯非因逃匿而通緝,且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亦經檢察官命令自監所提解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復有該檢察署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偵查中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係於上開減刑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後,始因逃匿而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布通緝,嗣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四樓經警緝獲並解送到案等情,亦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同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因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恐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上開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此部分犯罪自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刑,惟就上開應減刑之罪予以減刑後,與此部分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恐嚇被害人己○○、丁○○時所持之扣案番刀一支,及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取被害人乙○○財物時所使用之扣案彎刀、老虎鉗、螺絲起子、角尺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上開恐嚇、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