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87號、第53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2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0年4月16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4月30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0年8月27日(羈押折抵12
4日);又因竊盜案件,於90年9月28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0年11月12日判決確定,91年1月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10月9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1年5月31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1月9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5月8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3年12月底至94年2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於94年5月31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4年9月12日判決確定;又因詐欺案件,於96年3月30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6年5月2日判決確定,上開2罪刑(即本院94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4月),於96年7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12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於97年
4月30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5月26日判決確定。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89年
5月17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3月28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90年4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5月31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4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92年6月27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1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悟,竟仍為下列犯行:(一)於97年4月16日20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排除到達派出所至採尿間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段),在不詳處所,使用自製之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屬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7年4月16日20時40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偵悉該情。
(二)於97年5月25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38之4號之住處,使用自製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26日23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19公克,驗餘淨重0.1897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偵悉該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321號卷第7頁、第9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687號卷第32頁、第33頁)附卷足憑,且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19公克,驗餘淨重0.1897公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687號卷第34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吸食器1組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89年5月17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3月28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90年
4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
5月31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4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92年6月27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1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其後復有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而依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
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嗣經判決處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就之提起公訴,自屬有據。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罪行,時間並非緊接,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10月9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1年5月31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1月9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5月8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5月31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4年9月12日判決確定;又因詐欺案件,於96年3月30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6年5月2日判決確定,上開2罪刑(即本院94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4月),於96年7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有期徒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897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足認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扣案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