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7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餘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91,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則於民國97年7月3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其聲請請求金額擴張為1,870,064元,及其中1,791,5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表明「其餘請求,尚待相關資料計算損害範圍,謹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表明請求之最低金額1,791,553元」(交附民字卷第3頁反面),惟於本院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則以 陳明 其已就全部欲請求的部分提出請求(本院卷第147頁),堪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即以此為限。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96年2月9日晚上1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泰路與中正路508巷交岔路口即三泰路32號前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依速限規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前方同向由原告所騎乘搭載其女 陳詩穎 (82年次)、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並因而受有右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臉頰擦傷等傷害。被告前開所為,業經檢察官認定綦詳而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52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刑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該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114號判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下列金額:
⒈原告自96年2月9日事故發生日起迄今,分別至臺北醫
院、家豐醫院、慈民骨科診所、中心診所、長庚醫院及臺北醫學院求診,總計支出醫療費用共87,528元(含起訴時已主張之39,222元及擴張之48,306元),此部分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之。
⒉原告於96年2月9日事故發生後,日常生活須靠助行器
步行,接受復健治療,需人協助照護,期間雖由原告之母看護,但此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不能以金錢為評價,亦不能因此嘉惠被告,故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即臺北縣一般全日制看護價格為每日2,000元,計算至96年11月9日為止,共計54萬元(即2,000×9個月×30日=54萬元),此部分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依民法第19
3條第1項請求之。⒊原告自96年2月9日事故發生日起迄今,為前往臺北醫
院、家豐醫院、慈民骨科診所、中心診所、長庚醫院及臺北醫學院求診,總計支出交通費用共63,415元(含起訴時已主張之39,210元及擴張之30,205元),此部分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之。
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直銷事業,每月最少有最低
基本薪資20,100元,然因本件車禍(當時44歲)受有右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臉頰擦傷等傷害,現仍行動不便需人攙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附表,原告受傷程度屬「一下肢遺存假關節者」之第9級殘廢,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所示,原告因而喪失5.
083%之勞動能力。若係一次請求全部給付,則自原告44歲時起算至65歲退休為止,以原告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0,100元乘以5.083%,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總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79,121元。
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與配偶離異,女兒監護權歸屬原
告,原告乃家中精神及經濟支柱,原告平時對女兒教育問題亦十分重視,然原告受傷後,因行動不便無法工作,女兒補習費亦因而無法繳交,導致女兒功課退步,另原告母親為照護受傷的原告導致身體不堪負荷而累倒住院,造成原告患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症而求助於精神科,其後還需接受長期復健治療。原告家境原本即不寬裕,後續之醫療費、生活費更使原告承受巨大壓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聊補痛苦於萬分之一。
⒍以上總計為1,870,064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認為原告請求之看護期間過長,但原告直到96年11月間還需使用柺杖,足見有請人看護之必要。
⒉原告雖質疑精神慰撫金過高,但原告因受傷吃藥而產生
副作用,還開過2次刀,深受痛苦無比痛楚,所請慰撫金並未過高。
㈢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3,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其騎乘機車有過失乙節雖不爭執,然仍略辯稱如下:㈠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等部分沒有意見,但對下列各項有意見:
⒈原告雖請求9個月的看護費,但被告認為請求期間過長,應以3個月為適當,其餘計算基準沒有意見。
⒉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
㈡被告機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公司已支付保險金124,304元予原告,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㈢爰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等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右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臉頰擦傷等傷害,且2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頁),並有警方於被告肇事後至現場處理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肇事車輛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衛生署臺北醫院出具之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等附於刑事卷內可稽,均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本件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說明如下: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87,528元、交
通費用共63,415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79,121元等部分,既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19、146頁),該等費用之支出及勞動能力減少之計算方式衡情尚屬合理,復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收據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在卷可參(交附民字卷第6至113頁、本院卷第21至24、27至119頁),原告依據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前揭3筆損害,應屬有據。
㈡關於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即臺北縣
一般全日制看護價格為每日2,000元,計算至96年11月9日為止,共計54萬元,而被告則認為僅需計算3個月即可,故此部分爭點在於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期間應以如何為合理。查原告於96年2月9日車禍後即被送至臺北醫院急診,並於該院接受手術復位及鋼板固定治療,同年2月23日出院,自同年2月24日起至11月8日止共計門診22次,其中96年5月14日回診時仍倚靠助行器步行接受復健治療,需人協助照護等情,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交附民字卷第114、115頁),嗣自同年5月7日起至9月17日止又至同醫院接受復健治療67次,9月17日復健時仍須使用雙側腋下拐,角度5~100度,有同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21頁),其後於97年3月17日又至中心診所醫院手術移除存留內固定物,同年3月30日出院,有同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4頁)。原告主張其看護期間應算至96年11月9日,係以其原告至96年11月間還需使用柺杖,足見有請人看護之必要,為其主要理由,惟按看護費是否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必要」之支出,應以受看護人是否日常飲食、大小便或行動須人特別看護照顧為限,倘無證據證明有該必要性,即不應責由加害人負擔此部分之費用。依據前述病例資料,可知經醫師於96年5月14日診斷後,認定原告於當時仍需人協助照護,對照其於同年9月17日復健時已可使用雙側腋下拐,足見其行動及生活自理能力已有相當程度之改善,參以原告受傷部分影響其行動能力甚鉅,因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期間,以自事故發生日起7個月(即96年2月9日起至同年9月9日)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個月的看護費,應屬過高。準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為42萬元(即2,000×7個月×30日=42萬元)。
㈡關於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事故
發生時為43歲,已婚(惟已離婚),育有1女,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直銷工作,收入不定,但基本薪資為20,1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頁),另其名下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之11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房地公告現值為759,028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9、10頁)附卷可參,而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5歲,高職畢業,未婚,現與父親及哥哥同住,母親已逝世,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另其任職於茂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薪405,199元,名下別無財產等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能力,兼衡原告受傷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
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50,064元(即醫
療費用87,528元+交通費用63,415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79,121元+看護費用為42萬元+慰撫金20萬元=950,
064元)。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被告主張原告已受領保險理賠124,304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賠付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42、143頁),則該筆保險給付依法即應自前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825,760元(即950,064元-124,304元=825,76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金額為1,791,
553元,嗣因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增加餘78,511元,乃擴張其聲明請求之總金額為1,870,064元,並分別按其原起訴金額及擴張部分金額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既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造間復未約定利率,依法即應以法定最低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遲延利息。又原告擴張部分之金額業獲全部勝訴判決,原起訴金額部分則有一部勝敗之情形,故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825,760元,其中747,249元部分(即825,760元-78,511元=727,
249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29日,交附民字卷第1頁),其餘則應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97年
7月30日,本院卷第145頁)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25,
760元,及其中747,249元部分自96年11月29日起,餘自97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