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河木輔佐人謝同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河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河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卷第12-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被告謝河木為機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謝河木騎乘輕型機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碰撞事故,被告自有過失,告訴人 邱宜綉 既遵守規定在自己車道內行駛,應無肇事因素。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為:「謝河木無照駕駛輕型機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邱宜綉無肇事因素。」再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意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暨臺南市政府104年8月19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頁-第6頁反面、第8頁)亦同此認定。被告謝河木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含機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判決)。
㈡查被告謝河木於肇事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足認被告係無照駕駛,且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被告謝河木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又被告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於行為時為滿八十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謝河木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事
故,為肇事原因,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及雙足挫擦傷之傷害,傷勢非重,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及被告表明願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之意願,惟因雙方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致無法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