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小字第772號
原 告 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長智
訴訟代理人 潘明俊
被 告 黎氏蕙
訴訟代理人 朱耀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6樓58室區
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為伊所屬套房組管理委員會之住戶,
依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規定,應按每坪80元計收管理費,每月應繳管理費1,040元
,並加收200元垃圾處理費。詎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1日
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伊管理費及垃圾處理費共4萬
4,640元,屢經催討未果等情。爰依系爭規約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加付
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報備,亦無申報,多年來未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相關會議內容難以清楚知悉;又未訂定社區規
約,管理費未經住戶大會討論,選舉委員會亦不公平,完全
由總幹事及會計運作,每月管理費無繳費通知單,亦無收支
公告,管理費收費高卻服務很陽春,其財報欠缺主委、財委
、監委之簽名,屬黑箱作業;另原告聘請之總幹事欠缺任何
證照,縱伊有事商量亦缺乏溝通管道,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
不一,不甚合理,伊因而拒絕給付管理費及垃圾處理費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獅子林大樓套房管理委員會第
18屆第1次委員會紀錄及第19屆第1次至第3次會議紀錄、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系爭規約、105年2月及3月收支報表、套房管理費繳
款通知單、主委繳納管理費收費證明單為證(見促字卷第3
至5、11至14頁、本院卷第33至40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
㈠原告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報備,經主關機關臺
北市政府同意備查等情,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可稽
(見促字卷第11頁);系爭規約既係本於獅子林新光商業大
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形成之團體內部決議,自得拘束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不因被告是否知悉系爭規約內容而有異。縱被
告認形成系爭規約之會議決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系
爭規約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前,自仍有效存在。又依系爭規
約第20條、第63條規定,原告管委會分設商場組、套房組與
新光組,各自就所屬樓層推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費之收繳
、支付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各分組(商場組、套房組、新光
組)定之(見促字卷第13至14頁);原告所屬套房組第19屆
管委會係經無記名方式圈選,總計發出32張選票,收回32張
,其中廢票5張,嗣就住戶積欠管理費2個月以上者決議限
期催繳等情,亦經原告提出套房組管理委員會第19屆第1、
2、3次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被告抗
辯:原告未制訂系爭規約致伊無從知悉、且多年未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管理費收取亦未經住戶討論云云,均無可採
。
㈡依系爭規約第62條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
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照房屋權狀登記面積管理委員會繳
交管理費或由使用人代為繳納。繳交管理費之標準受權管理
委員會各分組(商場組、套房組、新光組)依據各樓層實際
情況以決議方式決定調整變更」等詞(見促字卷第14頁),
被告為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即應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核與原告之管理行為
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原告繳付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管
委會或所屬套房組管委會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
,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縱被告抗辯:原告收取管理費
高卻服務很陽春,無繳費通知單亦無收支公告,財務報表未
經主委、財委等人簽名,且總幹事無證照執業,亦缺乏溝通
管道,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不一各情屬實,被告應透過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予以糾正、改選或另行決議向原告及
行為人追究責任,尚難據此解免被告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或
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規約第62條第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照房屋權狀
登記面積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或由使用人代為繳納。又原
告套房組管委會19屆第2次會議決議「對住戶徵收管理費引
用辦法:凡住戶積欠管理費兩個月以上者即專案通告限期繳
納,如逾期即斷電處理,不另行告知藉收成效」等詞(見本
院卷第34頁),被告自101年11月10日至103年12月3日共
36個月未依系爭規約繳納管理費、垃圾處理費,為被告所不
爭,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按每月管理費1,040元、垃圾
處理費200元計付,共4萬4,640元【計算式:(1,040+20
0)×36=44,640】,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法律關係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4,64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04年11月28日(見促字卷第3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