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九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間,在台東縣金峰鄉嘉蘭村嘉蘭一六六號住處,以鋸子、鉗子、鑿子、挫刀、鐵鎚等工具(均未扣案),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攜至台南縣○○鄉○○村○○段一五一之一九○號土地上漁塭工寮使用,並藏放在上開漁塭工寮床舖下。旋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製造上開長槍一支在案。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在警偵訊及原審,供承於右揭時地,製造槍械犯行等情不諱(詳警卷三至四頁,偵查卷七、廿六至廿七頁,原審卷十八、四七至四八頁),且有扣案土造長槍一支在案可佐。又上開扣案改造長槍,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射彈丸之用,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以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三○○三四一四三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詳偵查卷十三至十四頁)。復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製造工具照片在卷可憑(詳本院卷六二頁)。凡此足認被告確有右揭未經許可,而製造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長槍行為。
二、至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辯稱:扣案具殺傷力長槍,係其向已死亡 張文章 所購買,有張文章侄子即證人 張德照 證詞可證云云,且找來證人張德照附和其詞,並於本院證稱:我曾聽張文章說,被告向他訂購一枝槍,我看到張文章在作槍,我問他,張文章說是隔壁甲○○的等語(詳本院卷卅九頁)。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張德照,其證詞有下列矛盾:
㈠就張文章死亡時間而言,證人張德照於本院證稱:張文章係去年即九十二年六月
間去世等語(詳本院卷四一頁)。而被告甲○○於本院卻供稱,張文章係於今年即九十三年去世等語(詳本院卷四四頁)。二人所供張文章死亡時間,已有不一。又依證人張德照供述,張文章為其叔叔,其自小即與張文章同住,生活將近五十年等語(詳本院卷四二至四三頁)。則有關張文章一切狀況,包括張文章死亡時間,證人張德照理應最為熟知,應無可能對張文章死亡時間記錯。故張文章應係去年即九十二年六月間死亡為是。依此,被告雖辯稱,扣案長槍,係其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以六千元代價,委請張文章製造云云,然張文章既已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死亡,則被告豈能再委託張文章製造系爭長槍!顯見證人張德照證稱,扣案槍枝為張文章製造云云,係基於人情壓力,所為迴護被告之詞,要不足採。再者,縱認張文章死亡時間,如被告所稱,係在今年即九十三年六月死亡(詳本院卷四四至四五頁),其於警偵訊及原審,所以未說明此情,係為避免連累張文章等情為真。然本件原審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卅日,始進行言詞辯論,而斯時被告業已知悉張文章死亡,倘被告「據實陳述」,應已不會連累張文章。詎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法院依法給被告最後陳述機會時,被告竟未說明此情,足徵被告辯稱,扣案長槍是張文章製造云云,係事後矯飾之詞,委無可採。
㈡另就張文章平日習慣而言,證人張德照於本院供稱:張文章平日從事農作物種植
等語(詳本院卷四二頁)。以證人張德照與張文章同住五十年,證人張德照僅知道張文章製造過一、二把槍枝(其中一把是給被告的,詳本院卷四三頁)。顯見張文章平日並無狩獵習慣,更無製造或改造槍枝之樂趣或需要,否則張文章應無可能僅製造過一至二把槍枝而已。依此,在被告委託張文章製造扣案長槍之前,張文章既僅製造過一支槍枝,則被告又如何能知悉張文章會製造槍枝,進而委託張文章製造槍枝!凡此益證,被告辯稱,扣案槍枝為其委託張文章製造云云,應係臨訟杜撰之詞,要非可採。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槍枝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土造長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製造土造長槍後持有行為,係低度行為,為製造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因對法律認知不足,且與原住民結為夫妻,融入原住民生活多年,為持槍狩獵,因而改造長槍使用,以致犯罪,且其持有槍械,並未為危害社會治安,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本院認對被告倘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諭知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併敘明扣案改造長槍一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底火經鑑定結果,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爆裂物,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刑偵五字第○九三○○四八八八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詳偵查卷十一頁),自非屬違禁物,爰不另諭知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被告用以製造扣案長槍之工具,均未扣案,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