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勞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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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黃怡郎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9年8月任職於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於
101年2月29日無預警歇業,並於當天將原告之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轉出,自此被告公
司大門深鎖,法定代理人避不見面,並積欠原告101年2月
份薪資新臺幣(下同)64,000元。再者原告已於被告公司服
務滿1年7個月,每月工資64,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0,667元之資遣費。
兩造於101年3月15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
協調後,被告公司仍不支付系爭薪資及資遣費,為此依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9年8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但被告
公司於101年2月29日無預警歇業,並於當天將原告之勞保
、健保轉出,且積欠原告101年2月份薪資64,000元。而原
告已於被告公司服務滿1年6個月13日,兩造於101年3月
15日經勞工局協調後,被告公司仍不支付系爭薪資及資遣費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局函、存摺影本
各1件、薪資表4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或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
為真實。
五、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
給付之。又雇主於歇業時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
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
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
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1項前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3項、第17條、第2
條第4款定有明文。惟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
規定。則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另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
六、經查被告僱用原告為其服勞務,被告則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
,核其性質應屬約定定期給付報酬之僱傭契約,被告自有依
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工資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101年2月份薪資64,000元,要屬有據。再查
被告自101年2月29日起無預警歇業,基於有利於勞工之解
釋原則,足見被告係以歇業行為默示終止伊與原告間之系爭
勞動契約,自亦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又原告自99年8月17
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共1年6個月又
13日,則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認為1年7個月。而原告100年
9月份薪資58,267元、100年10月份薪資57,000元、100年
12月份薪資60,968元、101年1月份及2月份薪資各64,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4件在卷可稽,原告雖遺失100年
11月份之薪資表,惟原告於100年9、10、12月份之每月勞
保費、健保費均為703元、859元,原告薪資帳戶匯入之10
0年11月份薪資為58,438元,有原告之薪資轉帳存摺1件及
薪資表2紙附卷可查,足認原告於100年11月份扣除勞保費
、健保費前之薪資應為60,000元,則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
止前6個月之薪資共364,235元,其平均薪資為60,706元(
364,235÷6=60,706,元以下4捨5入,下同)。而原告
之工作年資既均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施行後所發生,自
應依該條例計算其資遣費,是以原告每月平均工資60,706元
及其工作年資1年7個月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
相當0.792個月【(1+7÷12)×0.5=0.792】之平均
薪資,即48,079元(60,706×0.792=48,079元)。是原告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079元
之資遣費,亦屬有據,原告請求超過此數額之資遣費,則屬
無據。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歇業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系爭工資及資遣費,則自101年3月31日起,被告即應負給
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64,000元、
資遣費48,079元,共計112,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次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
金額112,079元佔其請求金額114,667元之比率約為百分之
98,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即1,196元,
其餘訴訟費用24元由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
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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