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乙○○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則諭知不受理判決,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黃宗揚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