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О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皮包,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據被害人領回,並無實質財產之損失,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