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三號
上訴人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上訴人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聲請本院將其與告訴人均實施測謊,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測謊之必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謝雨真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