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張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871元,及㈠自民國109年05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㈡暨自民國109年06月21日起,其①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②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約定:①借款期限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
,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
,②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45%
計算(目前利率為2.295%)。③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20加
付違約金(參卷附「臺東縣政府繁榮家園貸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內載)。④若有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全部
到期(授信約定書第16條)(下稱系爭借款)。而被告目前
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併提出:系爭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付款利率查詢資料、分
期還款催告書影本為證,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鈺瓊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第09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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