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三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准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被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僅於上訴狀中空言指稱「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理由容後補呈」等語,然迄今並未提出上訴理由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被告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後,亦均未到庭,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