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0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三
樓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0三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確定。詎在緩刑受保護管束期內,先犯傷害罪,經撤回告訴,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更犯恐嚇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由仍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其屢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三款規定(聲請書贅載同條第二款),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宣告及保護管束。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經本院判決確定之妨害自由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四四三號),被害人為其母 李敏 ,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嗣受刑人於上述緩刑期內,即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更犯恐嚇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三0一號),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乙○字第一九五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該案件被害人亦為被告之母李敏(與受刑人甲○○為母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之家庭成員關係),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屢次恐嚇其母李敏,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三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殊無疑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