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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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七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受僱為送貨員,平時駕駛小貨車送貨,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九十於乙○○○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二年十月三日十二時許,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往二段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大興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大興西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晴天日間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疏未注意乙○○○在其前方同向欲棋越大興西路,即貿然前行,致於轉彎之際,其車輪碾壓乙○○○之右足,造成其右足部粉碎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右足五足趾全部截肢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黃國誠 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提出告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坦承,亦經證人乙○○○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乙○○○受有上述傷害,亦有其受傷診斷證明書可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堪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黃國誠坦承其為肇事者,此經證人黃國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乙○○○受傷所流之血跡係在路中網狀線與橫越大興西路之斑馬線間,距斑馬線尚約有一公尺之距離,該血跡處,應係被告之車碾壓乙○○○足部之地點,故尚不能認被告係在行人穿越道上蹍壓乙○○○之足部,亦即告訴人於受被告碾壓足部時,其並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本院審酌被告犯罪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告訴人未依規定穿越馬路,被告亦表示願意賠償然無力負擔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