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就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釋放出所,於九十年六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有期徒刑部分則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即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迄六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民生路二六三號二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十時許,為警在桃園市○○路盤檢查獲,並在其住處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右揭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反應,此亦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現已戒斷毒癮,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縱認其嗣以戒斷毒癮,亦無礙本件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自九十三年五月起迄為警查獲止,曾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施用毒品戒斷本屬不易,且警方確於被告住處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三支,已如前述,是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屬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連續施用毒品之事實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追求刺激,曾數度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仍未能革除惡習,復連續施用毒品,足見其等戒毒意志不堅,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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