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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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因伊想整甲○○,才將錢藏在水溝裡面,後來有還他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甲○○房間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五千元,後伊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返回前開處所時,為甲○○會同警方查獲,伊向警方坦承進入甲○○房間竊取財物,並自行於伊長褲右側褲腳取出五千元現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0號卷第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發現其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三段一六五巷三四弄二十號三樓房間內之之現金五千元失竊,伊即向警方報案,後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查獲被告,並於被告長褲右側褲腳起獲伊失竊之現金五千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0號卷第第七頁)相符。蓋以被告年方二十,智識正常之情況下,當知於未經他人允許情況下任意拿取他人財物,極有可能構成竊盜犯罪,則實難想像被告竟會甘冒自身罹於刑責之風險,單單僅為作弄甲○○。再退萬步言,果被告僅為一時作弄被害人,其大可將前開金錢移置房內他處藏放,即足以達到其欲令甲○○無法尋獲前開金錢之目的,又何須大費周章將前開金錢攜出甲○○房間藏放於屋外水溝中,而冒前開金錢可能遺失之風險?故被告辯稱前開所辯,再再與常情有違,要無可採。佐以被告所取之金額為五千元,以彼等年紀、生活情況觀之,數量應屬非寡,自被告所稱拿取前開金錢之時起至為警查獲間歷時四小時,且係經甲○○報警處理後被告始交出其所拿取之金錢等情,顯見被告此舉非僅為作弄甲○○而已,其應有將前開金錢占為己有之意。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告所竊取之金額,其於行竊後甫為警查獲,故被害人業已取回全數失竊現金,損害尚屬非鉅,及被告犯罪後以顯不合常情之詞圖以推卸犯行,顯無悔改之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