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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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一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計淨重壹點伍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 陸玖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按毒品淨重之計算應係指扣除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與其純質淨重無涉,查本件扣得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其共計淨重為一‧五三公克(空包裝淨重0‧六九公克),純質淨重為0‧八七公克,有卷附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稽,是聲請書載其「淨重0‧八七公克」,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為「淨重一‧五三公克(空包裝重0‧六九公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經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少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確定,嗣該緩刑經撤銷送監執行,惟其間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插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故該案刑之執行順延二七三天,應延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執行完畢;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另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四四六號、八十九年桃簡字第六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復經本院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接續於上開麻藥案件執行,刑期起算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日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後上開有期徒刑三年、一年三月之刑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0九號裁定准予假釋,假釋出監日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此有卷附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八十九年執更緝丁字第二五號)、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五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九0號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0九號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判決、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是徵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時,前案(麻藥案件)有期徒刑三年尚未執行完畢,而本件犯罪時間尚係於假釋期間,故應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不思痛改前非,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計淨重一點五三公克(空包裝重0點六九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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