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三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不慎,釀致本件車禍發生,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失,惟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