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崔秉君惠股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期滿,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三、四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已不得易科罰金,不合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衛生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成績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處分書乙紙在卷可佐。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於修正後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並未變更,即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罰。核被告之行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名。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其後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耽迷毒品,未能下定決心戒絕,犯後一度否認,尚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查獲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於審理中雖自白係其所有,惟被告於警詢係供稱其男友 趙忠平 所有,與趙忠平於警詢所供相符,較為可信,本件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陳世宗 法官柯姿佐法官蘇昭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