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0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昇鴻選任辯護人趙佑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莊沛珊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三編號18至26所示之主文部分,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三編號18至26所示關於被告呂昇鴻、莊沛珊判決有罪部分,分別經本院宣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8至26就被告呂昇鴻犯罪所得沒收金額部分,及附表三編號21關於被告莊沛珊所處刑度部分,對照原判決附表三之計算式及內容,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說明,以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白承育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