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茂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卓原正被告 劉文裕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瑜繁 律師被告 劉文斌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 律師
劉兆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4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9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文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文裕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茂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斌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起至108年9月29日止擔任茂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茂榮公司)董事長;劉文裕於108年9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擔任茂榮公司董事長,劉文斌改擔任董事,並由劉文斌實際處理公司營運事務。緣茂榮公司係從事各種預拌混凝土之製造加工,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惟該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場所卻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汙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而逕行操作,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11月7日告發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命令限期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因仍未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而於106年5月8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060836691號函檢送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命令停工,詎該公司竟不遵行停工命令,繼續操作,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2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稽查發覺。
二、證據:
(一)茂榮公司出車紀錄表、茂榮公司銷售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108年1、2月起至110年7、8月】。
(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汙染源公告條件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5月8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060836691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106年5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送達證書。
(三)被告茂榮限公司代表人卓原正、劉文裕、劉文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46、147、158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文斌行為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規定業於民國107年8月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808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日起施行,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56條第1項,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已提高法定刑刑度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劉文斌。惟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係指行為終了後,法律有變更者而言。如接續犯之各個舉動,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已在修正刑法施行以後,即應依修正後刑法處斷,不發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問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固然有利於被告劉文斌,惟被告劉文斌一部分之犯罪行為既在修法後,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論處。
(二)核被告劉文斌、劉文裕所為,均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又被告劉文斌、劉文裕分別為被告茂榮公司先後之登記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是被告茂榮公司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第5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被告劉文斌自107年5月21日起迄108年9月29日止,及被告劉文裕自108年10月1日起迄110年2月26日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查獲時為止,分別未遵守環保局所裁處之停工命令,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反覆從事操作預拌混凝土之作業,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犯法益同一,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劉文斌、劉文裕分別為茂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仍逕行設置及操作,復於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暨命停工後,無視停工禁令續為操作,所為無視公權力,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劉文斌、劉文裕犯後均坦承犯行,考量其等係因無法申請工廠登記證之行政問題,致無法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尚非有實質上造成空氣汙染之情形,且茂榮公司於107年11月起迄110年2月26日查獲為止,均有固定繳納固定汙染源空氣汙染防制費,有繳費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3-265頁),其等造成環境損害非大,另兼衡被告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違反命令之期間、暨被告劉文裕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父母親、2名成年小孩,1名有在上班,1名還沒有找到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49頁),被告劉文斌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了,需撫養太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49-150頁),及茂榮公司於111年1月間已逐步關廠之情節(見本院審易卷第113-117頁),被告茂榮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980萬元,及其代表人不遵行停工命令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劉文裕、劉文斌部分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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