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205號聲請人 邵勝霸
秦小瑾 代理人 巫坤陽 律師相對人 劉賽珠 (即 秦維華 之繼承人)
秦伯雯 (即秦維華之繼承人) 秦子傑 (即秦維華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秦維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邵勝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秦維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秦小瑾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0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秦維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邵勝霸、秦小瑾於第一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135元及證人旅費530元、裁判費390,400元,故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秦維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邵勝霸、秦小瑾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37,665元(計算式:37,135+530=37,665)、390,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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