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聲請人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于芸 相對人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佣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佣金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124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即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71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3,7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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