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金豹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黃繼鑫 」更正為「 黃継鑫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金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案發時並無駕駛執照,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第39頁),且被告本案係酒後駕車,亦經本院另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存卷為憑,是被告本案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後駕車,因而致告訴人 徐簡誠 、黃継鑫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查卷第3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2人受有擦挫傷等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自陳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故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復參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於餐飲店工作,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94號被告黃金豹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豹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且因飲用含酒精之威士比,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日15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向右偏撞及同車道徐簡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再撞及黃繼鑫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徐簡誠、黃繼鑫均人車倒地,徐簡誠因而受有右側肩膀、左側手腕、雙側膝部、左腳及左側腳趾擦挫傷、下背拉傷等傷害;黃繼鑫則受有右側大腳趾撕裂傷伴有趾甲損傷、右腳背及腳趾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簡誠、黃繼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金豹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徐簡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黃繼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5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吸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單)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又酒醉駕車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7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6條第1段規定加重刑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檢察官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鈺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