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75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蘇介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依其所提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已載明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