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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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186號聲請人 吳臻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供新臺幣7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65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596號卷宗審查,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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