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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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9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韋 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12號),對於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所為原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並未犯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等罪,我是自行到派出所報到,且收押前的早上也有致電承辦書記官,又大屯所所長也認識我,足見我並未逃亡,若有逃亡之虞,我便不用自己去報到。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本院受理110年度訴字第1012號案件,聲請人經本院值班之受託法官訊問後所為,核係受託法官所為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8日經受託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核屬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人於羈押同日當庭提出「抗告」表明聲請撤銷原處分之旨,然其得為撤銷之聲請而誤為抗告,依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為已有聲請,故聲請人所提準抗告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要旨及102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值班之受託法官訊問後,認為聲請人涉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且因聲請人在該案前已通緝過1次,復經本院再度發布通緝,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是認聲請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遂諭知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㈡聲請人雖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惟有檢察官據以起訴聲請人所
引用之全案證據資料(包含證人即告訴人 黃偉宸 之書狀指訴、被害人 李慧觀陳義勳 之證述、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影本等)可憑(詳見起訴書),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
㈢聲請人前有多次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
憑,且其於該案前經通緝到案後,本院即於110年10月19日諭令其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路00號」(即其工作處所之宿舍),嗣依該址傳喚聲請人,聲請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雖來電稱因病無法到庭,然並未依指示於庭後1週內補陳診斷證明書,是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經囑託檢察官執行拘提,除未能拘獲聲請人外,員警於111年2月28日報告書上亦載明「該址(即上開雲林縣北港鎮址)為聯進貨運公司之員工宿舍,聲請人前於111年1月間即離職,現不知去向」,嗣聲請人雖於111年3月18日來電表示其居所已遷至嘉義縣○○鄉○○村000號,本院復囑託檢察官就該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有本院報到單、110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拘票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拘票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可證(本院審訴卷第137-142頁、本院訴卷第47、81-86、
93、109、113-116頁),可見聲請人早已未居住於上開限制住居之雲林縣北港鎮址,然聲請人未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即擅自遷離,復未告知公司同事其去向即失去聯繫,後雖致電陳報已變更居所,惟依所陳之居所拘提仍拘提無著,是認聲請人確有逃亡之虞,又相較於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應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另聲請人雖辯稱係自行至派出所報到云云,然聲請人於警詢即自承「我是在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本院訴卷第134-135頁),是其上開主張,即不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受託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託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各項裁量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李陸華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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