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06號),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10年度訴緝字第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7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毅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毅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晚上某時,在其友人 高傳威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予高傳威施用1次。嗣於108年12月26日1時30分許,陳毅岷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傳威,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高傳威毒品另案為警查獲,陳毅岷於該案偵查中,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主動向檢察官坦承上開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傳威之事實,而自首其犯行,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在卷(他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36-37頁),核與證人高傳威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6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證人高傳威施用1次一節,業經認明如前,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無償轉讓的量大約是1口的量等語(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本案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甚微,而僅得供當場施用而已,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上揭加重標準,基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因認被告前開所轉讓予證人高傳威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逾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數量標準,其轉讓對象高傳威復為成年人,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所執行之刑雖嗣與另案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無礙於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屬毒品案件,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衡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2.偵審自白減輕:復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如前所引,縱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依上開說明,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均予以減輕其刑。
3.自首減輕: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被告於另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0
9年1月15日訊問時主動供出本案犯行,其明確交代轉禁藥予高傳威之時間、地點及情節,以供偵查機關調查,嗣後證人高傳威復經檢察官於109年3月10日傳喚到庭始證稱此一情事,有被告及證人高傳威之偵查筆錄、臺灣橋頭地檢署110年7月7日橋檢信出109偵9206字第1109022758號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20、62頁,訴緝卷第35頁),堪認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確知其涉犯本件轉讓禁藥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再綜合本件發現之必然性、對於減輕訴訟資源耗費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未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又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是「 曾嘉豪 」之人等語(他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37頁),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
2度函詢檢察官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曾嘉豪」乙事,函覆略以:因被告未提供證據供調查,故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曾嘉豪」之情事,此有臺灣橋頭地檢署110年7月7日橋檢信出109偵9206字第1109022758號函(訴緝卷第35頁)、臺灣橋頭地檢署110年12月
2日橋檢信出109偵9206字第1109043168號函(本院卷第31頁)等件附卷可參,是依卷內事證,本件尚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5.綜上,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復因同時有偵審自白及自首2種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及禁藥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對象僅有
1人且數量非鉅,暨其之學歷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頁,他字卷第39頁),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其他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吸嘴、過濾器、玻璃球各1個),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無償轉讓禁藥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卷證索引》┌────┬────────────────────────────────┐│簡稱│卷宗名稱│├────┼────────────────────────────────┤│他字卷│橋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23號偵查卷宗│├────┼────────────────────────────────┤│偵字卷│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206號偵查卷宗│├────┼────────────────────────────────┤│審訴卷│橋頭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98號卷宗│├────┼────────────────────────────────┤│審訴緝卷│橋頭地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卷宗│├────┼────────────────────────────────┤│訴緝卷│橋頭地院110年度訴緝字第9號卷宗│├────┼────────────────────────────────┤│本院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53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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