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請人 洪秋玉 代理人王居財律師被告 劉思賢
陳珏伶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37號、111年度偵字第45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秋玉(下逕以聲請人稱之)以被告劉思賢、陳珏伶、 磊高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高公司)等涉犯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4237號、111年度偵字第45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於被告劉思賢、陳珏伶涉犯竊佔罪嫌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簡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04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1年4月26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1年5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告訴代理人 卓振輝 所傳送甲、乙區域土地空照圖,以紅色
線條分別框起,加註:「我方同意出借土地供施作臨時便道使用,但須工程完成後把紅色區內土地上之雜草樹木等清除及施工造成凹凸土地整平」等語,前段「我方同意出借土地供施作臨時便道使用」,已表明出借土地限制在「做臨時便道使用」,即聲請人已限定出借土地之範圍,至於「未作臨時便道使用」之土地,自不再同意出借之列,後段但書「但須工程完成後把紅色區內土地上之雜草樹木等清除及施工造成凹凸土地整平」乃借用土地當臨時便道之條件(或稱對價),非指借用土地之範圍。所謂「工程完成」係指承包之橋樑工程完成後;「把紅色區內土地上之雜草樹木等清除」係指未出借之乙部分土地(未出借之乙部分土地,才會有雜草樹木可除,否則乙部分若有出借,已被整理使用,何來雜草樹木可除,至於甲部分土地既已出借作為臨時便道使用,當無雜草樹木可除);「把施工造成凹凸土地整平」即指臨接橋樑工程之甲部分土地,如有因施工造成之凹凸應予整平(如未造成土地凹凸不平之情形,自無整平之問題)。被告等事實上亦僅使用甲部分之土地作為臨時便道,依上述加註文字之文義,聲請人確未表示同意出借乙部分之土地。
㈡原處分及不起訴處分認定向聲請人借用土地係「作為施工作
業區」乙節,與空照圖上文字記載「做臨時便道使用」之證據齟齬,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證據理由上之矛盾。空照圖上加註文句,並無任何「借用土地作為施工作業區」之相關文字,且本件兩造並不相識,借用土地之初,係因橋樑改建,必須使用聲請人甲部分之土地作為臨時便道供通行,被告等僅透過電話向告訴代理人卓振輝詢問,聲請人基於公益,而同意出借甲部分土地,而乙土地部分3000多坪之土地,衡諸常情一般人如使用他人大面積土地作為工場營業使用,均以租賃方式為之,殊無無償出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且未約定使用時間及目的之理,乃被告等人趁聲請人未查,擅自竊佔乙部分土地作為加工場營業使用,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㈢聲請人與配偶 黃鴻圖 共同經營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鴻圖係身障之人,須使用輪椅才能行動,2人平時忙於公司業務,案發前均未曾與被告2人謀面,系爭土地又尚未開發,無暇顧及,一段時間未至現場巡視,乃人情之常,難認有何違背經驗、常理之情事。原處分及不起訴處分逕以聲請人、告訴代理人卓振輝均居住在臺中市(大雅區),甲、乙土地亦坐落在臺中市(龍井區),彼此相距甚近,偶爾前往查看並詢問被告劉思賢甲、乙土地現況,當非難事,聲請人於1年9個月之時間從未聞問云云,推測聲請人所陳與常情有違,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本案請賜准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四、經查: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珏伶為磊高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思
賢為磊高公司之總經理,並擔任該公司承包臺中市政府「龍井區山腳排水上游延伸段新闢橋梁工程第3標」之工地負責人,其等明知聲請人於108年6月間,僅同意磊高公司借用請人所有之臺中市龍井區山腳段167-3、167-23、167-27等3筆土地(即甲部分土地)作為工程便道使用,進一步竊佔聲請人所有之臺中市龍井區山腳段167-8、167-16、167-26、168、168-1、168-30、170、170-1、171等9筆土地(即乙部分土地),做為施工作業區及堆置施工材料、建築廢棄物使用。嗣因聲請人之員工即告訴代理人卓振輝於110年3月9日至現場巡視,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㈡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
14237號、111年度偵字第4534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劉思賢、陳珏伶2人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陳珏伶辯稱:我是磊高營造公司的負責人,但工地都是我先生劉思賢在管理,我在磊高公司沒有負責工作,不了解磊高公司與聲請人之土地糾紛等語,被告劉思賢則辯稱:在我的認知裡,紅色(乙部分)與藍色(甲部分)框框的土地都有出借,因為我還有跟卓振輝講說紅色框框裡的土地目前有另外一家營造廠在使用了,他也有堆置石頭跟鋼筋與其他工程材料,卓振輝問我說我認識他嗎,叫我給他電話,我就把電話給卓振輝,卓振輝就有來到工地跟另外一家營造廠的人談,接下來卓振輝跟我說他跟那家營造廠講好了,之後就只需要整平我所使用的土地就好了等語。經查,兩造就磊高公司借用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作為施工作業區之事並未簽立正式書面契約,僅由告訴代理人卓振輝於108年6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甲、乙土地之空照圖予被告劉思賢,並在圖片上以紅色線條將甲、乙土地分別框起,並加註:「我方同意出借土地供施作臨時便道使用,但須工程完成後把紅色區內土地上之雜草樹木等清除及施工造成凹凸土地整平」等文字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自上開圖文內容可知,
甲、乙土地在圖片上告訴代理人卓振輝均有以紅色線條將之框起,在文字上亦未提及磊高公司僅能使用甲土地,是以告訴代理人卓振輝不論在圖片上抑或文字上,均未將甲、乙土地做區別對待,則告訴代理人卓振輝指稱伊當下僅有同意出借甲土地而不含乙土地云云,與上開圖文內容不符,能否盡信,已非無疑。再者無論是聲請人、告訴代理人卓振輝均居住在臺中市,甲、乙土地亦坐落在臺中市,彼此相距甚近,偶爾前往查看並詢問被告劉思賢甲、乙土地現況,當非難事。然聲請人一方不為此舉,自108年6月6日起迄110年3月9日止,長達1年9個月之時間從未聞問,實與常情有違,要難遽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指訴之犯行,應認被告2人犯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㈢嗣經聲請人不服而對於竊佔部分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04號處分書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兩造就借用聲請人所有土地作為施工作業區未簽立書面契約,僅由告訴代理人卓振輝傳送甲、乙土地空照圖片以紅色線條分別框起,加註:「我方同意出借土地供施作臨時便道使用,但須工程完成後把紅色區內土地上之雜草樹木等清除及施工造成凹凸土地整平」等文字,既標示甲、乙兩地,且僅寫同意出借土地,並未限制只有甲地或乙地,且寫有乙地即紅色區內土地之雜草樹木等清除及施工造成凹凸土地整平,並沒有明確指明只限制在甲地,而與聲請人指述之只有出借甲地(即藍色區土地)不包括乙地不合。被告等未涉竊佔犯行,已臻明確,再議意旨執單一指述,漫為指摘,尚不足採。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茲再就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㈠聲請意旨雖一再指稱:上開空照圖上加註「我方同意出借土
地供施作臨時便道使用,但須工程完成後把紅色區內土地上之雜草樹木等清除及施工造成凹凸土地整平」等語,前段「我方同意出借土地供施作臨時便道使用」,係表明出借土地限制在「做臨時便道使用」之範圍,後段但書「但須工程完成後把紅色區內土地上之雜草樹木等清除及施工造成凹凸土地整平」乃借用土地當臨時便道之條件,「工程完成」係指承包之橋樑工程完成後,「把紅色區內土地上之雜草樹木等清除」係指未出借之乙部分土地,至於「把施工造成凹凸土地整平」係指臨接橋樑工程之甲部分土地,如有因施工造成之凹凸應予整平等語。然查,上開加註文字,前段部分關於「同意出借土地供施作臨時便道使用」之記載,其文義係指「施作臨時便道使用」,而非「作為臨時便道使用」,且並未標明同意出借之土地係甲部分或乙部分土地,是難逕認聲請人同意出借之土地範圍,已限於作為臨時便道通行之甲土地區域;另後段部分關於「紅色區內土地上之雜草樹木等清除及施工造成凹凸土地整平」之記載,亦僅指明「紅色區內土地上」,並未區分「雜草樹木等清除」及「施工造成凹凸土地整平」係分指乙部分或甲部分之土地。聲請人以上開方式,超脫文字意義而將同一文句拆分解釋,認依上開空照圖之加註文字,已可證明聲請人或告訴代理人卓振輝並無同意出借乙部分土地之情事,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茲為佐證,自難遽採。
㈡依被告劉思賢於偵訊時供稱:在我的認知裡,卓振輝借給我
的土地,是紅色(乙部分)與藍色(甲部分)框框的土地都有,我還有跟卓振輝講說紅色框框裡的土地目前有另外一家營造廠在使用了,他也有堆置石頭跟鋼筋與其他工程材料,卓振輝問我說我認識他嗎,叫我給他電話,我就把電話給卓振輝,卓振輝就有來到工地跟另外一家營造廠的人談,接下來卓振輝就跟我說他跟那家營造廠談好了,另一家營造廠是弘城營造的「 蔡佑榮 」(應為 蔡右榮 之誤)等語(見110偵14237卷第154至155頁),核與證人蔡右榮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劉思賢與告訴代理人卓振輝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土地空拍照片後證稱:「(問:提示第55、57頁聲請人提出之照片,有何意見?當時卓振輝有無打電話給你?)我跟卓振輝用LINE通過電話,我當初是弘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城公司)的工地主任,我跟卓振輝是108年6月當初土地的管理人,當時弘城公司有個南山截水溝的工程在施工,他管理的土地剛好在我們工區的旁邊,他就來公務所與我見面,當時會談的內容是施工內容過程有經過他的土地,他可以無償提供,附加條件是工程完工後要把土地整治好,當時我是工地主任,我就報告給蔡董事長,董事長說既然是無償提供就答應了,使用完會幫對方整治好。(問:提示第57頁,弘城公司使用的是哪部分的土地?)就是黑色筆框起來的地方。……(問:在你離職之前,卓振輝或地主洪秋玉有沒有來巡視過這附近的土地?)108年6月份卓振輝有在現場跟我接觸,一直到我離職之前就沒有再來過。」等語(見110偵14237卷第178至179頁),及聲請人代理人卓振輝與被告劉思賢於108年6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110偵14237卷第55頁),被告劉思賢於該日11時6分許,先與告訴代理人卓振輝通話1分51秒後,再於同日11時9分許,傳送「0000000000蔡佑榮」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代理人卓振輝等情,尚無不合,足認被告劉思賢前揭供述情節,堪可採信。
㈢再依證人蔡右榮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12月離開弘城公司
,當時就是我所框列(上述黑色筆框寫處)的部分在使用,但工區的入口處,劉思賢有一個橋樑標的工程剛好在我們工程銜接處(如藍筆框起來的地方),卓振輝當時確實沒有收取我們任何費用等語(見110偵14237卷第178至179頁)。從而,聲請人確有無償出借乙部分土地予弘城公司使用之情,非如聲請意旨所指使用他人大面積土地作為工場營業使用,均以租賃方式為之等情。再者,乙部分土地當時既已出借予弘城公司使用,被告劉思賢擅自使用乙部分土地,弘城公司應不致自108年6月6日起迄110年3月9日(即告訴代理人卓振輝所稱其前往乙部分土地巡視之日期)止,長達1年9個月之時間,從未向聲請人或告訴代理人卓振輝反應之理。另如聲請意旨所陳,乙部分土地面積高達3000多坪,且其上草木植被範圍非小,此有上開空照圖在卷可稽(見110偵14237卷第57頁),衡諸一般土地整地費用非微,聲請人或告訴代理人卓振輝要求被告劉思賢清除乙部分土地之雜草樹木或整平施工造成之土地凹凸,作為借用甲部分土地之對價,卻未約明清除乙部分土地雜草樹木或整地範圍,顯有疑問。由此觀之,聲請人主張上開空照圖後段但書「但須工程完成後把紅色區內土地上之雜草樹木等清除及施工造成凹凸土地整平」之意,係指借用甲部分土地作為臨時便道之條件(或稱對價)乙節,要難信實。綜上證據資料觀之,被告劉思賢供稱其因乙部分土地現由其他營造廠(即弘城公司)使用中,被告劉思賢方才提供證人蔡右榮之電話予告訴代理人卓振輝,由聲請人卓振輝與證人蔡右榮聯繫及照會後,同意出借乙部分土地予被告劉思賢使用,惟被告劉思賢須整平其所使用之乙部分土地乙節,應較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劉思賢、陳珏伶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基上,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陳詞,徒憑己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顯係就檢察官均已詳予論駁之事,漫事爭執,揆之前揭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吳欣哲
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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