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19號原告 王楊秀美
王心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 律師被告 李原頊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王楫豐 律師
薛傳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 王希羅 就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20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其中「按本金新臺幣70萬元自民國97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12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9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前項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977號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王希羅依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201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及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9頁)。核其訴之追加或變更,均係基於訴外人 王致中 、王希羅與被告間之同一債權債務事實所生,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否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存在,顯見兩造就該債權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而是項爭執攸關原告會否遭被告繼續求償,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王希羅之繼承人即原告王楊秀美、王心怡及王致中(嗣於110年7月8日過世)為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係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換發,系爭支付命令係被告於97年11月12日以王希羅與王致中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票(發票日95年9月28日、到期日97年9月28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既為本票債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7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96年12月7日版)等規定,應於97年12月11日確定並重新起算5年時效,故應於102年12月11日已罹於時效,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執已罹於時效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嗣於110年3月1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提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亦無中斷時效效力,該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王希羅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及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債權憑證尚未罹於時效,惟被告聲請執行之金額包含本金70萬元及自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被告至多僅能請求5年內之利息,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110年3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則就97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止之利息業已罹於時效,被告對原告於此範圍之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固抗辯系爭本票係因王希羅向其借款70萬元而簽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債務,惟支付命令聲請狀並無王希羅、王致中就消費借貸債務明示成立連帶債務之說明及證據,亦無何時交付借款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王希羅有7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債權負舉證責任,被告迄未能證明該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原告請求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王希羅依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20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及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977號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消費借貸關係為原因事實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本票係用於釋明原因法律關係(即借款請求權)存在,王致中、王希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均未提出異議,顯見渠等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關係自須對被告連帶給付本金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12月16日業已確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確認該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之訴,否則即違反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又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之請求權既未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無消滅或妨礙被告前開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7年11月12日對王致中(110年7月8日死亡)、王希羅(109年9月29日死亡,王致中及原告王楊秀美、原告王心怡為其繼承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內之「事實及原因欄」記載:「緣債務人王致中持本票一紙,並找另一債務人簽立本票,向債權人借款,借款金額為新台幣柒拾萬元整,關此,附本票影印本一紙可稽。」(參原證6),並未記載借款交付之時間、地點、金額。
(二)本院於97年11月19日對王致中、王希羅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支付命令記載:「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壹仟元。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四、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參原證4)。
(三)系爭支付命令未經王致中、王希羅提出異議,而於97年12月16日確定(參原證4)。
(四)104年6月15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五)被告前曾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乙件,針對王致中、王希羅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號債權人李原頊與債務人王致中、王希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惟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經本院發系爭債權憑證(參原證1)。
(六)被告於110年3月1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王致中、原告王楊秀美、原告王心怡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該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11萬6667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12日對王致中、王希羅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7年12月16日確定。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9年12月24日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110年1月15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0年3月15日聲請就王致中(兼王希羅之繼承人)、王希羅之繼承人即原告王楊秀美、王心怡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執行查封拍賣原告王心怡所有之不動產,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有系爭債權憑證、戶籍謄本、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為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請求確認被告對王希羅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及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該訴訟當事人間應受其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準此,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其中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於97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王致中、王希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作成系爭支付命令,命債務人王致中、王希羅應向債權人即被告連帶清償70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經王致中、王希羅於97年11月21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18頁)後,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97年12月16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首揭法條意旨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在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已確定,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應堪認定。
3.而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已於聲請狀上記載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緣債務人王致中持本票一紙,並找另一債務人簽立本票,向債權人「借款」,借款金額為70萬元整,關此,附本票影印本一紙可稽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顯見被告係以消費借貸關係為原因事實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自以被告上開聲請狀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據,就被告與王致中、王希羅間確有上開金額之金錢給付債權存在之事實,原告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
4.本件原告所主張支付命令聲請狀並無王希羅、王致中就消費借貸債務明示成立連帶債務之說明及證據,亦無何時交付借款之說明,被告應證明對王希羅有7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等事由。查王致中、王希羅並未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或核發後確定前為任何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則王致中、王希羅對系爭支付命令本得異議,並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卻未提出,即不得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具有既判力後,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故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對於王致中、王希羅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金錢給付債權即屬確定存在;王致中、王希羅除得依法對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外,自不得再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據以命王致中、王希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又被告對王希羅、王致中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之請求權既未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為本票債權,已於102年12月11日罹於時效云云,即非有據。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王希羅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系爭債權憑證所載70萬元債權本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及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自屬無理由。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裁定、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王希羅之70萬元本金債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29頁),經本院於110年1月1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7頁),是其本金債權雖未逾時效而消滅,惟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期間,間隔已逾5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另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即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於此範圍內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是原告據此請求確認被告對王希羅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其中「按本金70萬元自97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其中「按本金70萬元自97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部分,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就此部分原告拒絕給付,即屬有理,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判命撤銷上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王希羅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其中「按本金70萬元自97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按本金70萬元自97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