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偉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偉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AKH-9133號自用小客車」之文字,應予更正為「AKH-9133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即貿然迴轉,適有呂楬銘所騎乘並附載林
夏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其對向有呂楬銘所騎乘並附載林夏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前開地點」之文字。
㈢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賴偉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
意義務,呂楬銘即因煞車閃避而摔車倒地」之文字,應予更正為「賴偉弘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輪處,不慎與呂楬銘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呂楬銘、林夏玉因而人車倒地」之文字。
二、另補充:㈠被告賴偉弘於偵查中雖辯稱:我認為分析研判表的迴轉未依
規定與本件車禍發生沒有關係,我雖然違規,但車禍發生是在我迴轉之後,所以我認為本件車禍與我迴轉沒有直接關係云云(他卷第46頁)。
㈡惟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亦即,在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路權乃歸屬於直行車,轉彎車此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問直行車是否已進入交岔路口,或轉彎車是否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此由95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原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即79年12月15日修正發布之原條項第6款),然該次修法後已刪除但書規定之修法歷程亦可知,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無轉彎車已達中心線開始轉彎即可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此乃因若以轉彎車是否已達路口中心處、直行車是否已進入交岔路口作為路權歸屬之分際,勢必導致轉彎車與直行車一遇交岔路口,即競向駛入以爭取行車優先權之現象,反將造成交岔路口交通秩序之紊亂及交通安全之危害。同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所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迴轉汽車縱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路權歸屬仍屬直行車輛,故條文才規定「看清無來往車輛」一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駕車向左迴轉,告訴人呂楬銘附載林夏玉所騎機車則係直行行駛,是該處路權歸屬應屬直行之告訴人。
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發查卷第77頁),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發查卷第39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迴轉時,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進行向左迴轉動作,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況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發查卷第43至48頁),被告係在向左迴轉過程中,與對向之告訴人呂楬銘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並非如其所稱車禍發生是在我迴轉之後云云,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述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偉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過失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發查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
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附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發查卷第17頁)及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害、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股
111年度偵字第18017號被告賴偉弘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偉弘於民國110年9月4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與大進街交岔路口處,欲迴轉往大昌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呂楬銘所騎乘並附載林夏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賴偉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呂楬銘即因煞車閃避而摔車倒地,致呂楬銘受有左前額3.5公分撕裂傷、右上肢、右下肢擦挫傷、前額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林夏玉則受有左膝處瘀傷之傷害。又賴偉弘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楬銘、林夏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偉弘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伊迴轉未依規定與本件車禍發生沒有關係。按規定是路口前200公尺就必須切換到內側車道,但伊是在接近路口時50公尺才切到內側車道,此部分伊雖然違規,但車禍發生是在伊迴轉之後,所以伊認為本件車禍與伊迴轉沒有直接關係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楬銘、林夏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2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等在卷可稽,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告訴人呂楬銘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摔車,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邱靜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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