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德元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伍德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伍德元從事辦理手機門號業務, 曾莆森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有罪確定)自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起至107年3月之某日止,擔任臺中市北區漢口路上之「展揚通訊行」店長,2人因而認識。曾莆森前曾受 王思惠 及 劉大維 之委託申辦手機門號,因而取得王思惠、劉大維之身分證件影本及王思惠之印章,詎曾莆森與伍德元皆 明知渠 等2人均未得王思惠、劉大維之同意或授權,為牟取轉售行動電話之利潤,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伍德元持曾莆森所交付前述王思惠之印章,於106年5月10日,在「展揚通訊行」內,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欄位盜蓋王思惠之印章,並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代理人簽章」欄位分別簽寫「伍德元代王思惠」、「伍德元」之署名及文字,而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及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申請書,並附上王思惠及伍德元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資料,持之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之預付卡,使不知情之店員據以核發。又由伍德元於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偽造之欄位上,盜蓋「王思惠」之印章或偽造「劉大維」之署押,而偽造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私文書;復以不詳門號之遠傳電信公司106年4月電信費帳單影本為底,貼上自行繕打之「王思惠」及「0968***906」等字樣,而變造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4月電信費之高額費率帳單1紙,並附上王思惠及劉大維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資料,持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東山軍功門市,向不知情之店員 周嘉培 申辦本件門號之攜碼作業,使不知情之門市店員據以辦理本件門號自遠傳電信公司攜碼至台哥大公司之作業程序,足以生損害於王思惠、劉大維、遠傳電信公司及台哥大公司對門號申辦、合約審核之正確性。曾莆森並因此取得該攜碼方案可得之蘋果廠牌IPhone7PLUS(128G、黑色)型號之智慧型手機(IMEI/SN碼:000000000000000)1支,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伍德元作為報酬。
二、伍德元取得曾莆森所交付前述王思惠之身分證件影本及印章,且因先前受 張家甜 委託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以及因受曾莆森委託辦理 楊秉程 欲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取得張家甜及楊秉程之身分證件影本,詎伍德元明知其未得王思惠、張家甜及楊秉程之同意或授權,為牟取轉售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利潤,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偽造之欄位上,盜蓋「王思惠」之印章、偽造「張家甜」或「楊秉程」之署名,而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私文書,並附上王思惠、張家甜及楊秉程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資料,持之向台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附表二編號1至5、6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使不知情之店員均予核發,足以生損害於王思惠、張家甜、楊秉程及上開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伍德元隨即以每支門號800元之價格,將上開7支門號預付卡之SIM卡全數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 阿祥 」之男子,「阿祥」則當場給付現金5600元與伍德元花用殆盡。嗣因王思惠發現遭盜辦行動電話門號,始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思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劉大維、楊秉程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伍德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原訴緝字第9號卷【下稱原訴緝卷】第108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訴緝卷第116至1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另告訴人劉大維、楊秉程、同案被告曾莆森於檢察官傳喚時均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經傳喚到庭接受訊問時均未經具結;惟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
據此,告訴人劉大維、楊秉程、同案被告曾莆森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雖均未經具結,惟本院衡酌其等3人於偵訊中均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未受外力干擾,且檢察官訊問時已令其等充分陳述,偵訊筆錄亦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外部客觀情況觀察,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罪所必要,爰認告訴人劉大維、楊秉程、同案被告曾莆森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德元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36號卷【下稱偵2536號卷】第31至37頁、107年度核退字第10號卷【下稱核退卷】第17至19頁、原訴緝卷第35、103、12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莆森之證述及供述(偵2536號卷第73至77、263至269、335至336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下稱原訴卷】第71至79、103至107、189至195、325至355、461至48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思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2536號卷第45至49、55至57、303至304頁、原訴卷第337至351頁)、告訴人劉大維及楊秉程於偵訊中之陳述(偵2536號卷第263至269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017號卷第16至18頁)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件、上揭變造之電信費帳單各1份在卷可稽(核退卷第85至157頁、偵2536號卷第251至255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欄位上盜蓋「王思惠」印章、偽造「劉大維」、「張家甜」或「楊秉程」之署名,均係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以及變造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4月電信費帳單之私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其偽造及變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各基於單一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密接之時、地,分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曾莆森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承辦人員,向該2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及辦理攜碼作業,而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受託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機會及專業,偽造門號申請書、代辦委託書等文件,及變造電信費帳單,據以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及辦理攜碼手續,以獲取本件門號之SIM卡及所搭配之手機,以及取得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SIM卡後轉售,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本案被害人,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目的、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並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原訴緝卷第123頁),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之告訴人劉大維、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及變造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4月電信費帳單,均業已行使而交與遠傳電信公司或台哥大公司,則上開偽造及變造之私文書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欄位盜蓋「王思惠」之印章所生印文均為真正,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偽造之欄位偽造「劉大維」之署名,以及於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欄位偽造「張家甜」及「楊秉程」之署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附表一編號2、4所示偽造之欄位偽造「劉大維」之署名部分,均已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曾莆森共同冒以王思惠之名義,向台哥大公司盜辦本件門號之攜碼方案,因而取得蘋果廠牌IPhone7PLUS(128G、黑色)型號之智慧型手機(IMEI/SN碼:000000000000000)1支,惟該手機及SIM卡係由同案被告曾莆森取得,被告僅因此由同案被告曾莆森分得現金2000元;另被告冒用王思惠之名義向台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該等門號SIM卡,隨即轉售獲取現金5600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現金2000元、5600元均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合法發還予本案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對被告過苛等情事,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上開現金2000元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上開現金5600元部分,被告自陳全數花用完畢(原訴緝卷第104頁),衡情應已混同,無從沒收原物(參閱 林鈺雄 ,刑法沒收之追徵條款─兼評相關實務見解,第66卷第4期,109年8月,第12頁;連 孟琦 ,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裁判之區別與宣告,月旦裁判時報,第91期,109年1月,第68至69頁;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0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5600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張添興、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文件偽造之欄位「偽造之署押/盜蓋之印文」1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委託人欄「王思惠」印文2枚2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之本人簽章欄「王思惠」印文1枚申請人簽名欄「王思惠」印文1枚代理人簽名欄「劉大維」署名1枚3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王思惠」印文1枚4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立委託書人欄「王思惠」印文1枚受委託人欄「劉大維」署名1枚附表二:
編號申辦之門號偽造之文件偽造之欄位「偽造之署押/盜蓋之印文」偽造及申辦之時間1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王思惠」印文1枚106年6月19日代理人簽章欄「張家甜」署名1枚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立委託書人欄「王思惠」印文1枚受委託人欄「張家甜」署名1枚2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王思惠」印文1枚代理人簽章欄「張家甜」署名1枚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立委託書人欄「王思惠」印文1枚受委託人欄「張家甜」署名1枚3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王思惠」印文1枚代理人簽章欄「張家甜」署名1枚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立委託書人欄「王思惠」印文1枚受委託人欄「張家甜」署名1枚4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王思惠」印文1枚代理人簽章欄「張家甜」署名1枚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立委託書人欄「王思惠」印文1枚受委託人欄「張家甜」署名1枚5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王思惠」印文1枚代理人簽章欄「張家甜」署名1枚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立委託書人欄「王思惠」印文1枚受委託人欄「張家甜」署名1枚60000000000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楊秉程代王思惠」署名1枚106年6月9日代理人簽章欄「楊秉程」署名1枚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委託人欄「王思惠」印文2枚受託人欄「楊秉程」署名2枚70000000000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楊秉程代王思惠」署名1枚代理人簽章欄「楊秉程」署名1枚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委託人欄「王思惠」印文2枚受託人欄「楊秉程」署名2枚